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梁克敏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提起離婚之訴,被上訴人亦反訴請求離婚,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一○二年一月十五日為準,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有:①上訴人所有延平北路房地,經估價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②上訴人所有登林路房地,經估價鑑定價值為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元,③上訴人婚後貸款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④上訴人婚後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⑤上訴人存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則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又上開登林路房地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出資借用其父梁永安具有眷戶身分之名義申購取得,並借名登記於梁永安名下,於梁永安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梁永安其他繼承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並經各該繼承人拋棄繼承,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確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因使用信用卡給付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等支出,迄一○三年五月共積欠信用卡債務六百零六萬六千四百十元,惟係於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成立之債務,依法不得列為其婚後債務,亦無抵銷之問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計算式:①十②十⑤─③─④),爰考量上訴人係職業婦女,被上訴人婚後從事水電零工,九十六年起販售彩券,雖屬經濟較弱勢之一方,惟對家庭、子女並非全未付出,於子女出生後曾協助照顧家庭使上訴人得外出工作,且於九十六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七十一萬零四百元供支用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之給付,惟其因有中度精神疾病致謀生不易,復自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因犯罪在監服刑,全由上訴人獨力扶養子女,負擔家庭支出等情,如仍由被上訴人平均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酌減為十分之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揭信用卡債務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產生,不得列為婚後債務,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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