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世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健良
吳銘峻曾繹聰戴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本院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訂定之聘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雖約定如因被上訴人於到職三年內自願(行)離職或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者,被上訴人應於僱傭關係終止日無息返還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惟審諸系爭簽約金並非薪資之預付,而係俗稱之「挖角費」,並限制被上訴人至少為上訴人工作三年,且系爭錄用通知書僅約定於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定或國家法令而終止聘用或任職未滿三年而自願(行)離職時始適用系爭協議書返還簽約金之約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於解除/終止僱傭關係並取回簽約金後,尚得依第十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暨違約金等情,應認該約定係指上訴人縱依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仍須於有上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時,始得請求返還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願任職三年,客觀上亦無不能任職三年之情形,上訴人本應維持三年之勞雇關係,惟其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俟被上訴人服務滿三年,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任職期間比例返還簽約金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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