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忠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 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服務顧問工作。系爭契約所稱承包商,係指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工程施工之廠商,不限於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系爭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與拓興公司終止施工合約而終止。又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再次招標廠商施工範圍之服務費用,如未辦理契約變更,仍包含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服務費中。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文件二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8.4 款約定,與上訴人辦理有關增減價金及展延履約期限之契約變更;且系爭基本條款第5.2 款並就如施工中承包商違約而終止工程契約或實際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等類似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得自行考量上述情形發生時間,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報人力調整計畫,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預料可能有施工廠商進度落後之情事發生,縱上訴人於締約時對承包廠商施工可能進度落後判斷錯誤,亦屬上訴人應自負風險之範圍,以免鼓勵投標廠商不須先行評估即低價搶標,而與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不符,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依系爭基本條款第5.6 款約定,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屬同向地位,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技術服務,督促承包商依約如期完工,並評定承包商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不負須按原預定服務期間供上訴人進行監造工作之附隨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並追加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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