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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 訴 人 汪楊弘弘法定代理人 汪 佳 青上 訴 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楊 豪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泰 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洪 月

洪 麗 清洪 彩 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茂 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洪○雲與被上訴人之母洪○華於日據時期經洪○金收養為養女。洪○金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圓與洪○雲、洪○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洪○圓於六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再由洪○雲、洪○華繼承。洪○雲、洪○華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分別由伊及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被繼承人洪○金之系爭土地繼承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雲與洪○金業於三十一年至三十三年間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對洪○金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縱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惟洪○雲私自逃離養家,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洪○雲不得參加財產之分析。且洪○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洪○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僅列其一人為繼承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十年期間。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抗辯洪○雲與洪○金業於三十一年至三十三年間終止收養關係,係以國民政府來台後初次申報戶籍時,並未填報洪○金、洪○圓為洪○雲之養父母為其論據,並舉證人許○誠為證。惟依許忠誠證述,其對洪○雲是否為洪○金之養女及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均無所悉,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收養關係之終止,須經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協議,而戶籍之申報則僅需戶長為之即可。洪○金初次申報戶籍時,未申報洪○雲為其養女,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不得據此即謂雙方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洪○金、洪○圓已共同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洪○金與洪○雲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洪○金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抗辯:洪○雲有私自逃離養家之事實,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洪○雲不得參加財產之分析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自繼承開始時起倘已逾十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洪○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十年後始侵害其繼承權,上開十年期間,應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已明文規定十年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核非可採。況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可憑,是縱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亦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其請求確認其對洪○金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均非有據。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洪○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雲係其養女而有繼承權,洪○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足認洪○華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始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