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上 訴 人 陳政勇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林○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轉讓予林○彬,並於一○一年五月七日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尚保留原始股份三十萬股及因九十四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六萬股共三十六萬股,對於九十六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系爭九十七年之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並未出售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一○○年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將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上開股份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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