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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一○○年度會費新台幣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應建築師法之修訂,變更組織及更名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上訴人雖於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決議解散,然其於解散清算前,積欠伊九十九年度常年會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三千元、一○○年度常年會費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元。又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伊暨各會員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由伊辦理重大法案遊說事宜,費用由伊墊付,再由各公會分攤。上訴人積欠九十九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等情。爰本於全建會章程第三十八條、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會議決議及民法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採單一會籍制,即建築師應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故修正後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後段當係指原屬伊之會員,扣除因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及其他諸如死亡、自請註銷開業、遷移登記開業縣市等原因退會後之剩餘會員而言。伊因無其他成立或已成立之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資料,乃援往例向被上訴人申報九十八年十二月、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年十二月會員人數,依序為三千一百三十一人、三千一百零五人及三千零四十八人。是應以伊申報人數扣除當年度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人數,始為伊所屬會員剩餘人數。則九十九年度伊自行申報九十八年十二月之會員人數,於扣除九十九年度退會人數一千一百二十九人及一○○年度退會人數一千三百三十二人後,伊一○○年度會員人數應為六百七十人。另伊之前任理事長雖出席系爭會議,惟前任理事長卸任後未作移交,被上訴人應提出遊說顧問合約書等,以為付款之憑據。且該款項應扣除贈送立法委員花籃、赴會計師全聯會拜會餐旅費、重大法案人員薪資、勞保、健保、退休金、建築師執業權益拜會范良銹主委等旅費、遊說法聘遊說顧問所需經費。且該分攤表應按九十九年度剩餘會員人數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係以: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惟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應依被上訴人章程繳納會費。被上訴人名稱雖有變更,尚不影響上訴人為其團體會員之事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九十八年十二月、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年十二月會員人數,依序為三千一百三十一人、三千一百零五人及三千零四十八人,依被上訴人修正後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按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而上訴人九十九、一○○年度應繳納會費之會員,自應分別以上訴人所陳報九十八年十二月、九十九年十二月會員人數減去九十九年、一○○年度退會人數計算九十九、一○○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上訴人九十九年、一○○年度原有會員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一千一百二十九人、一千三百三十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九十九年度會員人數應以其所陳報上揭九十八年度十二月之會員人數減去九十九年度退會人數為二千零二人、一○○年度會員人數應以上訴人所陳報上揭九十九年十二月之會員人數減去一○○年度退會人數為一千七百七十三人。上訴人會員於九十九年間加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固為一千三百三十二人,但向上訴人申請退會者未必即為一千三百三十二人,亦即或有部分保有雙重會籍者,是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向被上訴人申報會員人數既為三千一百零五人,自應以該人數減去一○○年間退會之人數一千三百三十二人,作為一○○年間應繳納會費之會員人數,則一○○年度會員人數應為一千七百七十三人。又上訴人應繳納常年會費,被上訴人主張:一○○年每人三千元、九十九年常年會費經決議減半(即每人一千五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繳常年會費九十九年為三百萬三千元、一○○年應為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元。次查上訴人前理事長陳慶利確出席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有關重大法案如何因應事宜討論決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第十一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暨第十二次理事會紀錄可稽。而陳慶利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代表上訴人參與會議所為決議,自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不因理事長卸任後有無移交予接任理事長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委託遊說契約書,上訴人對於九十九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部分,其應補繳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曾於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建師清字第一六二○號函自承在卷,函中僅要求全建會提供遊說顧問合約書,俾憑據核付而已。系爭分攤款又係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公會之會員人數作為各公會應分攤金額之計算基準,此有系爭分攤表可憑,計算後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為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自不容上訴人拒絕繳交該分攤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一○○年度會費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元)部分:查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按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原審以被上訴人陳報之會員人數減去原有會員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人數,認定上訴人所屬剩餘會員人數,固非無見。但建築師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原省建築師公會(即上訴人)原有會員應於二年內加入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即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內政部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號函亦載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不得再新申請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即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上訴人各辦事(連絡)處會員人數明細表,確未曾加入新會員(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七、四八頁)。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九十九年度之剩餘會員為二千零二人,則於未有新加入會員之情形下,能否仍以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陳報之三千一百零五人為據,計算上訴人一○○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自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一○○年度之剩餘會員人數,應以二千零二人減去該年度其原有會員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一千三百三十二人,為六百七十人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建築師加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固為一千三百三十二人,但向上訴人申請退會者未必即為一千三百三十二人,應仍以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申報之會員人數三千一百零五人減去一千三百三十二人,作為計算應繳納會費之會員人數,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九年會費三百萬三千元及九十九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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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