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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 訴 人 崔宗治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少紅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郁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張郁典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張郁典基於委任關係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張少紅(原名張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且該委任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已於其與張少紅間請求註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審理,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張郁典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又上訴人與張少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結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離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為張少紅所有。上訴人將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張少紅,共同委任張郁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與張少紅成立贈與契約,暨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主張其與張少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張少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註銷,回復為其所有,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授權張少紅委由張郁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行雙方間贈與契約,則無論其贅引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但書(或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誤)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