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上 訴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 訴 人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美金玖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即編號一貨款美金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被抵銷之貨款美金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DENNIS PRINCE NWAZULU (王子)給付及駁回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統公司)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與奈及利亞買受人,委任對造上訴人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下稱王子)收款,詎王子未將該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云云,為王子所否認。查編號一未付金額美金(下同)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宗統公司未提出委任王子之證據,且其自承該筆貨物係訴外人即兩造友人白國慶至供貨商陳泳樹處裝櫃,安排通關,白國慶本人亦出口甚多貨櫃與AUSCHARIS公司等語,參諸AUSCHARIS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傳真函記載「 AUSCHARIS公司已透過白先生付了你的錢,你不透過我或AUSCHARIS 公司來確認此事,只一味相信別人,我要通知你,那個人所說的是大謊言」等語,堪認宗統公司係委任白國慶出貨與AUSCHARIS公司,AUSCHARIS公司並向宗統公司表示其透過白國慶付款,難認兩造就該筆貨款成立委任關係,或宗統公司曾委任王子向AUSCHARIS 公司收款。編號三至五未付金額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部分:王子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案件(下稱一七○七八號案件)陳稱:「本筆款項係來自邱先生(即宗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道)賣我的三個櫃…我開了一張美金十萬元信用狀給邱先生」等語,並有信用狀影本可憑,衡諸常情,倘王子受委任至奈及利亞收款,當無開立十萬元信用狀與宗統公司之理,難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至編號二、六至十二部分貨物,王子於一審及一七○七八號案件自認受宗統公司委任,至奈及利亞向各該買受人收款等情,足認兩造有委任關係。王子收取該等貨款後有無交付宗統公司情形,分述如下:㈠編號二部分:宗統公司主張委任王子向AUSCHARIS 公司收款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王子僅交付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尚欠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未付云云。王子則抗辯其未收到全部價金等語。查王子自認其向AUSCHARIS 公司收款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一萬五千元,並交付宗統公司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核與王子所書字據相符,堪信為真。觀諸宗統公司委託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討貨款之英文信函記載:「第二個貨櫃MR.OYILANGU 仍欠邱先生美金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宗統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函記載:「NO.CAXU0000000…仍欠美金八千三百八十三元」等語,足證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王子尚應給付八千三百八十三元。㈡編號六至八部分:宗統公司主張將各該貨物分別售與GERFABRO、EMMA ELISO
N、TONY(下稱GERFABRO 等三人),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並委任王子收款,其僅交付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尚欠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王子則抗辯宗統公司僅委任其收取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因換匯僅兌得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九角四分,已匯款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另依宗統公司指示清償訴外人I.K.二萬八千元,已逾其收取金額云云。經查宗統公司將貨物分別售與GERFABRO等三人,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並委任王子收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發票等可證。王子所提出宗統公司出具委任其收取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字據,其金額與上開發票所載者不符,且宗統公司主張該字據係其在奈及利亞憑記憶記載,為王子所不爭。衡諸常情,不可能委任收取部分貨款,宗統公司出售GERFABRO等三人之價款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扣除已交付之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恰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況王子抗辯其實際收取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九角四分,卻交付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超逾實際收取金額,亦與常情不合,宗統公司主張委任王子收取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應堪憑信。買受人EMMA已將貨款交與王子,有EMMA出具之字據可證,王子僅交付宗統公司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尚欠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且王子既自認收取客戶美金支票,顯無必要將其兌換為奈幣後,再兌換為美金,該匯兌損失應自行負擔。王子又抗辯依宗統公司指示償還I.K.二萬八千元云云,然為宗統公司所否認,其未舉證,自難憑採。故王子尚應給付宗統公司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㈢編號九貨款部分:宗統公司主張委任王子向買受人J.C.ONYEKWERE 公司收款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因買受人遲延提貨,另支出清關費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五角等語。王子則抗辯該貨櫃有贓車,遭奈及利亞海關扣留,宗統公司同意以低價出售,伊僅售得四千元,倉庫中另有三千六百元鞋飾,且因贓車緣故,奈及利亞買受人不願受領貨櫃,所生清關費應由宗統公司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剪報二紙、訴外人白國慶之信函一紙(下稱剪報等)為證。惟查該剪報等不足證明貨櫃、或倉庫有贓車或鞋飾存在。王子既自認受委任處理貨櫃出售事務,並已取得價款,自應給付宗統公司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至清關費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係買受人至海關取貨時,應清償之倉租等相關費用,宗統公司亦自承依國際貿易規則應由買受人負責給付屬實,王子既非買受人,無給付該筆清關費之義務。㈣編號十、十一貨款部分:宗統公司主張其將編號十之貨櫃以六萬三千二百十元售與EMEKA ODIMEG WU ,已收取貨款二萬五千元等語,為王子所不爭,並有發票等為證,堪信為真。扣除二萬五千元後,王子尚應收取三萬八千二百十元。王子雖抗辯編號十之貨櫃有贓車,EM
EKA ODIMEG WU 拒收,其依宗統公司指示,連同編號十一貨櫃售得三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云云。查編號十貨櫃內之贓車,確經警方扣案,業據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參酌證人陳泳樹、陳鶴能證詞,宗統公司不可能再以贓車裝櫃出關,自無必要指示王子低價出售。然宗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字據,記載「TO:EMEKA ODIMEG WU我賣了櫃子就還你的錢美金二萬六千元」;另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結算,尚欠王子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包括與EMEKA ODIMEG WU 交易之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有結算書可證,足證宗統公司、EMEKA ODIMEG WU及 王子已達成和解,宗統公司尚應給付EMEKA ODIMEG WU 二萬六千元,編號十交易,宗統公司應再給付王子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不得再請求王子給付。宗統公司固主張其遭脅迫,而撤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二日書立之字據,惟未能舉證,自不足採。宗統公司另主張編號十一貨櫃以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售與 ALISON OJEE,其已預付二萬零一百九十四元,餘款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委任王子收取等情,為王子所不爭,並有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惟宗統公司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向ALISON OJEE 表示,該筆買賣王子已不欠其任何款項,有信函一件可稽,宗統公司雖主張該函係依王子口述抄寫,內容不實云云,然宗統公司既自認信函為真,復未舉證內容有何不實,自不得請求編號十一貨款。㈤編號十二貨款部分:宗統公司主張委任王子向買受人CURTIS EMMY 收取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另伊支出清關費一萬元,合計其應給付十八萬零六百十一元等語。王子則抗辯因買受人拒買,經宗統公司指示,將第一櫃出售得款三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其另依宗統公司指示,將第二櫃貨物交付FALASE,宗統公司已書立字據承諾給付其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EMEK
A ODIMEG WU二萬六千元,JOHNSON一萬元,宗統公司尚欠其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云云。查第一、二櫃之買受人CURTIS EMMY 已查驗貨物無誤,並同意付款,且無遭奈及利亞海關拍賣之情事,有經CURTIS EMMY 簽名確認之付款條件單等可證,兩造對該文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證買受人已同意付款。王子自認受宗統公司委任收取第一櫃貨款,並已收取完畢,然未舉證宗統公司同意以一碼六角之價格出售,自應給付貨款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至王子抗辯第二櫃已依宗統公司指示,交付FALASE,並自ABACITY運回LAGOS市之過程等情,有宗統公司在一七○七八號案件所提之信函可憑。王子既否認繼續處理第二櫃貨物之收款或出售事宜,宗統公司自不得請求該貨款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宗統公司雖支付訴外人寰樺公司清關費一萬元,惟清關費應由買受人負擔,王子並非買受人,自無義務負擔。宗統公司得請求王子交付編號二、六至八、九,及十二第一櫃之貨款,合計三十萬零六百零三元五角。宗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字據承認欠王子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王子自得以該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
至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字據記載:「TO:EMEKA ODIMEG WU我賣了櫃子就還你的錢美金二萬六千」,其債權主體為EMEKA ODIMEG WU ;另邱明道於出具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字據記載:「從我的TEXTILE 貨櫃所賣得之金額付美金一萬元給MR.JOHNSON,該筆款項係MR.JOHNSON於十三個月前匯到本人戶頭。本人將裝四個貨櫃給JOHNSON ,至貨櫃內容及品名必須經過MR. JOHNSON確認,以補償MR.JOHNSON 所說利息美金一萬元加七千元」等語,並未記載積欠王子款項,王子抗辯以宗統公司承諾給JOHNSON 之一萬元抵銷云云,為無足取。又王子係向宗統公司買受編號三至五之貨櫃,其抗辯得以該四萬元抵銷云云,亦不可採。王子復抗辯為宗統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得請求委任報酬大貨櫃每櫃一千元,小貨櫃每櫃五百元,其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查王子收款後並未向宗統公司明確報告收取情形,且未依約交付所取得金錢,難認其得請求宗統公司給付報酬。王子得抵銷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經扣除後,宗統公司尚得請求二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五角。宗統公司固主張其與王子約定給付美金,王子有時匯入宗統公司美金帳戶,有時交付現金,均以美金給付,未給付過新台幣等語。王子亦不同意宗統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惟僅抗辯「希望」以美金計價,足證兩造並未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且王子對宗統公司請求以新台幣給付,從未爭執或表示不同意,宗統公司自得請求以起訴時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四六七元,折算新台幣。綜上,宗統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王子給付新台幣七百七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其中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自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其餘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第一審僅命王子給付新台幣五百零二萬六千零五十元,尚有未足,應再命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將第一審命王子給付逾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超過一○一年七月十九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宗統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宗統公司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王子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本息,暨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宗統公司就敗訴部分中,除編號二部分外之其餘部分,王子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宗統公司主張其確有委任王子收取編號一貨款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云云,業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書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五、二○八頁),攸關兩造就該筆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漏未調查審認,遽認宗統公司該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可議。又AUSCHARIS 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傳真係表示:「我聽說你曾說過,有人告訴你,我曾說過『AUSCHARIS 公司已透過白先生(即白國慶)付了你的錢』,你不透過我或AUSCHARIS 公司來確認此事,只一味相信,我要通知你,那個人說的是大謊言」(I heard that yousaid that somebody told you that I myself said thatAuscharis has paid your money through Mr. Pai and youdidn't care to confirm through me or Auscharis you justbelieve it.)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九頁),AUSCHARIS公司係否認曾說過透過白國慶給付宗統公司貨款。原審竟憑此謂AUSCHA
RIS 公司已向宗統公司表示,其透過白國慶付款,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收取之數額為限,未收取者不負交付義務。查編號二之貨款八千三百八十三元、編號六至八之貨款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編號九貨款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編號十二第一櫃之貨款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部分,王子既否認代收全部貨款(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二三頁),則宗統公司應證明王子已向買受人實際收取之金額。原審就此或未查證,或僅以利害關係人EMMA出具之字據,遽認王子已收取全部貨款,尚嫌速斷。末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該代替權。換言之,倘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不得逕依我國通用貨幣請求給付。查王子向買受人收取者為美金,且宗統公司亦主張兩造約定以美金為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宗統公司並無代替權,不得請求王子以新台幣為給付。原審徒以兩造未以外國貨幣訂給付額,遽命王子以新台幣為給付,並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之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原審就宗統公司得請求編號二、六至八、九及十二第一櫃貨款共三十萬零六百零三元五角,准王子抵銷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並折換新台幣後,認王子應給付新台幣七百七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元,雖於判決主文諭知命王子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本息及駁回王子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五百零二萬六千零五十元本息之其餘上訴,依上開說明,王子對被抵銷數額部分應有上訴利益。而宗統公司得否請求上開三十萬零六百零三元五角貨款,攸關應否為抵銷之裁判,自有將該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駁回宗統公司請求給付編號一貨款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本息之上訴;命王子給付及駁回其餘上訴,暨准為抵銷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部分(該部分原判決主文為駁回宗統公司之上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宗統公司請求王子給付編號三至五貨款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編號九清關費八千九百三十二元,編號十、十一貨款共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編號十二第二櫃貨款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清關費一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宗統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宗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宗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子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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