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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上 訴 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標得被上訴人花蓮區營業處「九十七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運處九七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期開工,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契約期間屆滿。惟系爭工程係開口契約,雖訂有契約期間,但施工內容以被上訴人交辦之各項工程為準,契約屆滿前,因被上訴人交辦工程僅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七十一.三三,未達契約約定之八成,兩造乃依約辦理展延。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交辦之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九

十九.四五,其乃通知伊停止交辦工程,並一次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回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含稅)。然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約定,且物價調整款之設計目的乃平衡施工期間物價波動風險,系爭工程展延,係因被上訴人交辦工程不足所致;施工期間物價有無波動應以被上訴人交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計;依此,系爭工程不應計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應將扣減之上開工程款給付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特定條款第八條及附件四十四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系爭調整要點)中業已明定物價變動之工程款調整方式,伊依之調整並扣減工程款,並無不當;系爭工程款中之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下稱品管費)均按施工款比例編列,其性質屬直接工程款而為得調整之範圍。調整方式依系爭調整要點貳、五規定,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至計算之基準則依調整要點貳、三、(三)2 所示,以工程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明: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調整要點計付。而特訂條款第八條第五項記載,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系爭調整要點。該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其上載明:「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除本要點

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定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等語。參以該調整要點壹、一及貳、三(一)、(二)規定以觀,得調整之估驗款依是否約訂有特定個別項目或特定中分類項目而異其調整依據;系爭工程不含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該調整要點貳、五規定:「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系爭工程調整款自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至S1i=S2j=0 之文字,只在說明此時並無所謂特定個別物價調整金額及特定中分類項目物價調整款,但仍應按調整要點貳、六及貳、三、

(三)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S ,即等同S3。又系爭工程為「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依招標須知附註31之4第2項所載各語,可知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終止日期,其契約效期端視交辦總工程是否已達契約總價而定,以被上訴人停止交辦工程時為契約終止時點,兩造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原約定契約期滿時,合意延展契約期限,則迨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停止交辦工程止之展延期間工程,仍應適用系爭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再查,系爭調整要點壹、二及貳、一固均規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予調整;惟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觀之,項次C、安衛管理費,項次D、品管費,均以施工款之百分比為計價基礎,其性質即屬直接工程費。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即表明上開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均屬直接工程款,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核與兩造九十五、九十六及九十八年間同性質工程契約計算工程調整款項目相同,是系爭契約之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亦應納入工程調整款項目而予以調整。另系爭調整要點壹、一及貳、三係分別規定調整與否之原則及調整依據,並非於每期估驗應得款時須同時進行調整,被上訴人於工程展期後一次計算工程調整款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即通知上訴人應考量因物價指數持續走低而有扣回工程款情形之可能,其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仍請求展延工程,足見亦認同系爭工程款可能因經濟景氣不佳而遭調降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展期完工後一次計算調整款,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公平原則。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調整要點之規定,扣減工程調整款九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未明確約定終止之日期,其效期端視被上訴人交辦總工程合計是否已達契約總價而定,兩造亦因而延展工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工程及展延工程既係分多次交付上訴人施作,就各該次交付工程似均為新增工程項目、新議定價額。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等語(見一審卷㈠四四頁),其目的應係在調整工程期間因不可預見之市場經濟景氣變動之風險分擔,故於工程或展延期間各次交付之工程所議定之價額,與開標當時物價情況無關。且系爭調整要點貳、三、(三)2已約明調整金額S3之計算公式【A×(1-E)×(R3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 ,即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扣除百分之二.五後與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款、營業稅率等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S3之計算依據,見一審卷㈠七○至七四頁】。再參以該要點約定關於指數增減率R3之計算【即(B3/C3-1)×100,其中B3、C3 分別為估驗當月及開標當月物價指數】,於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關於C3則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指數等情(見一審卷㈠七二頁),亦係以估驗日當月指數比較議價當月指數。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開口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交辦時,伊方有施工義務,施工期間應以被上訴人交辦各為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之期間計算,於該施工期間有物價漲跌幅符合調整要點規定時才有調整必要,依此計實際得扣物價調整款金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開標日至系爭契約全部完工日計其工程期限,主張扣款九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有違約定等語(見一審卷㈡九頁至一一頁、原審卷四○頁反面、一○○頁反面至一○一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調整款應與估驗款計算同時為之,而認被上訴人計算調整款為正確,進而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