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高陳雙適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杰律師被 上訴 人 潘 進 成
潘 進 祥潘 進 華潘 進 榮潘美惠子林 椿 子潘 進 明潘 恭 桐潘 恭 泰潘 玉 容潘 玉 雲潘 玉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陳○笑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已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潘陳○笑並未拋棄繼承權,自屬可信,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辯論主義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情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指潘陳○笑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喪失繼承權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無可採取。上訴人固謂其於原審所提再證二至再證九之證據,係屬同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可證潘陳○笑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云云。然查再證二即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三年刊登「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核定函文、再證七即潘陳○笑之戶籍謄本,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證三、六、九即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三十六年刊登因繼承辦理土地登記應注意事項代電文、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四年刊登各縣市政府受理拋棄繼承提示事項、台灣省政府公報三十七年刊登土地登記書表格式,及再證四即台北縣(即改制後新北市○○○鄉○○段○○○段○○之○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均屬公報內容或政府機關保管之公文書,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證五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顯非其所不知,或有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審酌之情形;再證八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土地登記規則係法規,並無待當事人提出以為立證,均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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