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 振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古 瑞 池法定代理人 古 來 春

古潘翠卿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古健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進入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因氣喘病發作,上訴人所屬管理員於其第一次按報告燈時雖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下稱擴張劑)治療,不久其第二次按報告燈,管理員卻未給予擴張劑治療。嗣因其腦部嚴重缺氧,向訴外人即同房之林弘逸求救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宋鴻華、張洪昌、蘇丁興等人才將其抬到中央台,竟又無視其已陷入緊急狀態,仍為其換衣、上腳鐐,未進行任何急救措施,或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因此延誤送醫,致其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古健輝所受之重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即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不能工作損失一百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為國家賠償。經伊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已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古健輝第二次按燈,伊所屬管理員確曾給付擴張劑,且因其係受執行觀察勒戒之人,行動自由必須受到限制,自不能與未經限制行動自由時得以較迅速送醫急救之情形相比,而伊之管理員施用戒具本會耗費時間,該耗費之時間亦係用在等待救護車前來,又根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勘驗顯示,上訴人之管理員將古健輝自中央台門口送至國仁醫院僅耗時十一分鐘,堪認已儘速將古健輝送醫,並無拖延急救之情,倘仍造成不可預期之結果,亦難認伊之管理員有何過失可言。又伊設備不足,即使給予古健輝再多之吸入型擴張劑也無濟於事,伊不可能進行呼吸重建,縱使進行心臟按摩,效益亦不大,除一般給氧並儘速送醫外,無其他更好的處置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四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本息,無非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稱:「定量噴霧吸入器」之擴張劑使用原則為按壓吸入器後,至少深呼吸三至五秒後,再閉氣十秒,每天最大適量為八次,每次使用須間隔至少五分鐘。依卷附光碟,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張洪昌係於二十三時二十分十秒起至同分二十五秒第一次交付擴張劑予古健輝,古健輝使用費時十八秒。證人張洪昌雖證稱:後來過了幾分鐘,這一次我是因為坐在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處,然後看到、聽到對面古健輝從舍房內向我呼喊,說他不舒服,我就再拿擴張劑去給他使用等語。其係於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四秒伸出右手走向窗戶、五秒至八秒均對著窗戶、九秒至十一秒離開窗戶走向覘視孔處、十二秒至十四秒雙手舉至覘視孔處、十五秒至十六秒透過覘視孔觀看房內、十七秒至十九秒離開覘視孔處走向窗戶前、二十秒至二十三秒在窗戶前舉起左手狀似對房內說話、二十四秒離開窗戶前方走回辦公桌。其又證稱收容人無法在窗戶拿取物品等語,故其於當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四秒至八秒伸出右手走向窗戶並對著窗戶,並非將擴張劑交予古健輝。而古健輝係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四秒起身、五秒至八秒走向窗戶後對著窗戶、九秒時走向覘視孔、十四秒開始彎身向覘視孔、十五秒彎腰向覘視孔、十六秒右轉身背對覘視孔、十七秒背對覘視孔雙手舉至口部下巴處、十八秒雙手即移至胸腹部前、十九秒走向其個人鋪位。其不可能於一秒內完成施用擴張劑,顯見張洪昌並未於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至十六秒將擴張劑交予古健輝使用,古健輝於同時間之各項動作,均非使用擴張劑。是以,古健輝於當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十四秒至十五秒第二次要求張洪昌給予擴張劑,張洪昌並未給予古健輝使用擴張劑。古健輝第二次要求使用擴張劑雖距第一次使用時間僅三分鐘,參以其第一次索取使用時,自索取之二十三時十八分零秒起至張洪昌從辦公桌拿取交付之二十三時二十分二十五秒止,需時二分許,足認古健輝若於第二次使用擴張劑,其時間距第一次使用時間亦間隔五分鐘。次按氣喘病患於氣喘發作時,意識清楚,能以言語或肢體語言方式正確表達意見,或回答問題的呼吸狀態,表示病患本身的呼吸系統及循環系統能提供足夠的氧氣維持正常的腦細胞功能;氣喘發作病患經自行使用攜帶式、吸入型擴張劑治療後,若無改善情形,應儘速至醫療院所就醫,獲得其他治療氣喘的醫療,業據古健輝在國仁醫院治療之主治醫師劉俊禎函覆在卷,其並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氣喘病患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代表病患腦部已經嚴重缺氧到一定程度才會出現,這就代表病患無法獨立自主的呼吸等語。張洪昌於古健輝第二次要求使用擴張劑,卻未給予,古健輝因身體不適仍未改善,迨至二十三時三十八分三十秒起身按報告燈,已間隔近十五分鐘。其隨即於二十三時三十九分五十七秒至四十分二秒癱軟由二人攙扶離開平舍走廊。據奉指派到場之雜役即收容人廖士敏、管新強及莊輝良自白書所載,古健輝癱軟,有大便失禁現象,血氧濃度自八二降為六七。其本身之呼吸系統及循環系統難以提供維持正常腦細胞功能之足夠氧氣量。最終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七分經上訴人以救護車送至國仁醫院急診,到院前已呈無呼吸無心跳之死亡狀態,經急診急救並使用呼吸器治療後,收加護病房入院治療,迄至六月三十日轉往國新醫院住院治療。顯見古健輝若能即時於第二次求救時,取得擴張劑使用,應可舒緩其病症,張洪昌就古健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十四至十五秒第二次要求給予擴張劑而未給予,與古健輝嗣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昏迷狀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古健輝出房舍被攙扶離開至送醫止之處置,則與其缺氧性腦病變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容古健輝時,古健輝曾向上訴人所屬人員表明有糖尿病及氣喘,其並於當日即氣喘病發作,經戒護至國仁醫院治療,且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分別至上訴人之衛生科門診、取藥服用,其阿姨亦於四月二十六日送入擴張劑,由舍房平舍值勤主管保管藥物。上訴人所屬人員顯已明知古健輝罹患氣喘病症,須按時服用藥物,並於發作時必須使用擴張劑。而張洪昌為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夜間二十三時至翌日凌晨二時平舍勤務之值勤公務員,值勤期間負責保管古健輝之藥物,其並負有於古健輝氣喘發作時,交予使用擴張劑之職務,竟於古健輝因氣喘病發作,第二次要求時,未給予擴張劑使用而怠於執行,致古健輝之身體權、健康權遭受損害,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要件,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包括看護費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不能工作損失一百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古健輝於收容當天表明有氣喘及糖尿病,隨即於當天氣喘發作,於本件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事發前曾四次因氣喘發作就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知悉古健輝罹患氣喘病症,須按時服用藥物,並於發作時必須使用擴張劑。古健輝係於事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四十三秒第一次施用氣管擴張劑結束。至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四秒再按第二次報告燈,至二十三時三十八分三十秒第三次按燈,隨即於二十三時三十九分五十七秒至四十分二秒由人攙扶離開平舍走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事發當日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張洪昌對古健輝每次求救均有所回應。又張洪昌於古健輝第二次按燈時,隨即伸出右手走向窗戶,五秒至八秒對著窗戶、九秒至十一秒離開窗戶走向覘視孔處、十二秒至十四秒雙手舉至覘視孔處、十五秒至十六秒透過覘視孔觀看房內、十七秒至十九秒離開覘視孔處走向窗戶前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張洪昌於第一次給藥時,係自覘視孔遞藥予古健輝,古健輝第二次按燈求救,張洪昌亦曾至覘視孔處,並曾雙手舉至覘視孔,似與第一次舉止相若。且其於第一審具結證稱:第一次的時候…古健輝噴幾下之後還給我,我再拿回去放好。後來過了幾分鐘,這一次我是因為坐在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處,然後看到、聽到對面古健輝從舍房內向我呼喊,說他不舒服,我就再拿擴張劑去給他使用等語(見第一審第一七二頁)。原審遽以張洪昌於當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四秒至八秒伸出右手走向窗戶並對著窗戶,非將擴張劑交予古健輝使用,即認定張洪昌於古健輝第二次按燈並未給藥,已嫌速斷;且倘彼時張洪昌確未給藥,古健輝何以距十五分鐘後始再行按燈,期間均未呼救或有何舉動?則張洪昌第二次是否未給藥,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遽以古健輝不可能於一秒內完成施用支氣管擴張劑等情,遽予否認張洪昌所為證詞,非無可議。次查上揭長庚醫院函續稱:每一個急性氣喘發作之病患及同一病患每次發作情形皆有差異性,臨床上甚難判斷其使用擴張劑效果,且臨床少有抗藥性個案,如病患病情嚴重,方可使擴張劑之使用效果不彰。又就醫學而言,如病患為嚴重急性氣喘發作,治療不僅需給予氧氣、擴張劑,如病患進展接近呼吸衰竭時,可能需插氣管內管,為此係屬專業醫療行為,非一般醫療人員所能執行,故如考量此該看守所人員應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救護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七○頁)。另古健輝在國仁醫院就醫之主治醫師劉俊禎函稱:氣喘發作病患經自行使用攜帶式、吸入型氣管擴張劑治療後,若無改善情形,應儘速至醫療院所就醫,獲得其他治療氣喘的醫療(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是急性氣喘發作之病患,如病情嚴重,將使擴張劑之使用效果不彰。古健輝既於第一次施用擴張劑後,於三分鐘後隨即再按第二次報告燈,擴張劑似未能發揮效果。果爾,原審雖曾函詢長庚醫院鑑定,惟未就古健輝第一次用藥是否發生藥效?以當時狀況,如於間隔五分鐘後,再次使用擴張劑,是否即不致發生後續情況等情,予以調查審認,即逕認古健輝未再次施用擴張劑,與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