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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上 訴 人 廖淑娥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嗣因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主張:訴外人王陳麗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人張宗義名義,買受坐落原台中縣豐原市(現合併改制為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後,於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分割出○○○之三地號土地,並向原台中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台中市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申准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同上段○○○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之一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詎經伊所屬人員林玉鳳、宋小蘭依准予變更原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登簿時,林對疏未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併將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職司校對之上訴人,亦疏未發現該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認系爭○○○之一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後,交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致聶黃素及鑫唐公司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該二人爰以林對登簿及廖淑娥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伊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六八四號判決),賠償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完畢。廖淑娥執行校對職務既有重大過失,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特別規定,伊自得類推適用國賠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向廖淑娥求償等情。爰求為命廖淑娥給付(賠償)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前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本件係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影本,既非原本,且部分函文騎縫章亦不吻合,疑係登記簿校對後遭人變造或拆封抽換。又依本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僅有「土地登記清冊」,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自不得另以「更正編定清冊」之記載,即認伊之校對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辦理土地登記查校作業,不必查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具備確實可得登記之原因,只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校對登簿人員登載情形是否正確。此種查校僅需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勝任,若疏未注意,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依被上訴人函送第一審刑事庭之微縮檔軟片影幅還原資料影本顯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校對者,包括系爭○○○之一及○○○之三等二筆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對○○○之三地號土地變更地目之流程,非必須另附「登記清冊」,知之甚詳。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地用股承辦人江豐慶依(卷附)系爭流程圖第五階段程序繕造,其僅繕造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及橫式更正編定清冊,自始未曾製作「登記清冊」。況江豐慶僅係按「以往作業習慣」,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⑹更正或變更情形」欄位關於「更正或變更前」及「更正或變更後」,均蓋用「詳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戳章。上訴人辯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附「(土地)登記清冊」,且已遭抽換云云,並非有據。雖江豐慶承辦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呈報台中縣政府之函文說明欄引用法令錯誤,但不致造成登記錯誤之結果。至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淑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供稱:江豐慶解釋依規定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惟衡諸陳淑忍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事涉自身利害,所供復與江豐慶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相關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因上訴人涉犯刑事瀆職等罪,經原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向被上訴人調用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迄未檢還。雖台中縣調查站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第二點記載相關登記資料已先行面交承辦檢察官,然並未列舉面交卷證資料之明細,亦未請檢察官簽收。而台中地檢署亦先後函稱該署相關貪污案卷內並無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正(原)本,且該申請書卷宗原本經查確未附在刑事案卷內,堪認已窮盡調查方法仍無法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原本,以供比對。惟參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處理流程,台中縣政府保存原始公文,仍可供比對卷內函文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及有否遭變造或塗改。經原審前審通知時任台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之陳律凱,及時任被上訴人地用課課長、人員曾惠敏、吳仁文,各自攜帶相關函文及編定異動更正清冊原本,與附卷影本核對,並無不符之處,可見卷附相關影本資料確與原本相符。而依台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往返相關函文,及申請人張宗義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書說明欄所載,暨參酌江豐慶之證述,均可明確辨識本件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僅系爭○○○之三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因未發現該維持原編定用地之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為有重大過失。至公務人員保障暨陪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雖撤銷台中縣政府原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惟上訴人仍因本件校簿疏失受降二級改敘處分,且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以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國賠法第二條第三項之求償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在五百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㈠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併同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應有「(土地)登記清冊」,及(僅有)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然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除未見「登記清冊」外,竟(另)有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顯見該登記資料已遭人事後變造或抽換等語(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宗三三頁、三四頁,第二宗八六頁、八七頁)。㈡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簿前之配狀人員宋雪娥在右上方以手寫方式註明「2」,即表示該案件須登記二筆,故該申請案檢附之資料可能即係系爭○○○之一及系爭○○○之三兩筆地號土地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宗五七頁),稽諸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審重上國字卷八二頁至八九頁)。㈡證人宋雪娥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2』是何意義?)看土地清冊有二筆土地……,因我看土地清冊有二筆土地,我就寫『2』……」等語(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案卷㈡三一頁背面),與上訴人校簿是否有重大過失之判斷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前經本院發回指明應予釐清(見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第五頁、第六頁),惟仍未見原審究明,並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已有疏漏。又承辦本件土地變更登記之代書陳淑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既供稱:「……我知道○○○之一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去請教承辦人員江豐慶,他向我解釋(與)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八二頁),再參諸原審認定江豐慶承辦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呈報台中縣政府之函文說明欄引用法令錯誤等情,則原審未查明陳淑忍所陳江豐慶解釋(與)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規定,與江豐慶上開呈報台中縣政府之函文說明欄引用法令錯誤間,是否毫無關聯?即遽認陳淑忍事涉自身利害,上開供述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另上訴人於事實審又辯稱:㈠系爭○○○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後,所有人張宗義於同年三月三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分割(並分割後合併,收件字號八七五號)時,被上訴人測量股人員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查對結果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記載於土地複丈結果存根聯附註欄。同日張宗義就○○○之二地號土地亦與系爭○○○之一地號併案申請分割(並分割後合併,收件字號○○○號)。惟二件分割後合併案遭被上訴人登記股以「本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時須連同移轉及合併案件一併辦理為由,予以駁回。可見登記股承辦人員應會查悉前開○○○之一地號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附註欄記載「農牧用地」,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並進一步查明有誤,除非當時○○○之一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農牧用地」,否則焉有可能未作任何處理?等語(原審重上國更㈣字卷一一八頁、一一九頁),並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土地所有權狀、駁回通知書為證(同上卷六一頁至六三頁、一二○頁至一二四頁)。㈡由江豐慶所製作,類似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收件字第一○九九四七號更正編定案件,可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⑹,更正或變更前係詳見「編定清冊」,更正或變更登記後亦係詳見「編定清冊」。然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⑹更正或變更前後,均記載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顯見江豐慶於刑事審判中陳稱蓋錯(戳章)係說謊,本件更正編定案件原本所檢附者,原即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而非「編定清冊」)等情(同上卷八七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同上卷九六頁),經核均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前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辦理土地登記查校作業,不必查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具備確實可得登記之原因,只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校對登簿人員之登載情形是否正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⑹更正或變更前後」欄,均記載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倘確與前述江豐慶辦理之類似土地更正編定案件不同,可否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詳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係江豐慶按「以往作業習慣」所為?事實並不明瞭。苟足以明白判斷上訴人校對對象究係「更正編定清冊」抑或「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者,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等卷宗,而其原為被上訴人保存,卻於檢察或調查機關辦理上訴人涉犯瀆職等罪過程中,莫名逸失,造成判斷上之困難,事實真相為何?迄未能全然釐清。參酌保訓會復以:經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台中縣調查站、台中地檢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證,不能取得資料原卷,導致無法確定相關資料是否遭變造,於資料欠缺之下,上訴人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之規定,容有疑義為由,撤銷台中縣政府原予上訴人之系爭免職處分等情(原審重國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一二頁)。則如在已無相關原本卷宗可供查核情形下,憑藉其他相關機關保存之函件或被上訴人留存影本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校簿工作有「重大過失」,無異將相關卷宗原本逸失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是否符事理之平?可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重大過失」已盡其舉證之責?案既經廢棄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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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