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王國進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鎮豪(原名詹如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合夥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蘇比克灣8090廠房之五部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貨物)。嗣兩造合夥生變,改由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證。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付清五百萬元價金,詎被上訴人拒將系爭貨物交付伊,並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五百萬元獲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雖提出異議,因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遭新北地院駁回。嗣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獲償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含執行費四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取得之價金,遠超過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物,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備位聲明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佳丹公司)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簽發載貨證券,將該載貨證券提存於法院,菲律賓法院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該載貨證券後即可於台灣提領貨物,上訴人已得合法領取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價金為五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一○○年司促字第二五三九七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一○一年三月三日獲償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含執行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五月三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元予訴外人佳渝通運有限公司,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復依其指示墊付訴外人佐丹公司應付與訴外人景耀車業有限公司之費用十六萬八千元,同年五月四日給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超過五百萬元等語,提出各該單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係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訂,並明定買賣價金應匯入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丹公司)設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與上開帳戶無關,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間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亦自承其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無訛。是上訴人既從未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之可言。次查上訴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該事件涉訟之五只貨櫃係伊所託運,伊有提單得向萬海公司領取貨物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參諸萬海公司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間,兩造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欲託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表示將系爭貨物出賣予上訴人,並提供經台北地院公證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委託書,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該五只貨櫃之貨物運送事宜。菲律賓萬海公司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以電腦套印於供當事人核對用之傳真版本,佳丹公司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即為該傳真核對內容用之版本,如有錯誤應即修正,以為後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之依據,自無法以該傳真版本表彰或證明實質之權利義務。嗣上訴人發現該傳真版本有誤,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擅自指定佳丹公司為受貨人,即發函撤銷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委託書,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正受貨人,及發給載貨證券正本。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有,菲律賓萬海公司依上訴人指示,製作載貨證券正本,記載受貨人為上訴人指示之台侗公司,本欲交付之。惟因被上訴人亦至菲律賓萬海公司主張其已取消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伊,不得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上訴人,兩造即於菲律賓法院發生訴訟。菲律賓萬海公司依律師建議依菲律賓法律規定製作二份載貨券正本交由律師保管,待法院判決後處理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間交付五只貨櫃之貨物於運送人菲律賓萬海公司時即已交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是否逾越代理權限及萬海公司是否有遲延給付,為別一問題,究難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貨物為菲律賓蘇比克灣8090廠房所屬之五部報廢發電機組及其附件,非僅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爭訟之五只貨櫃云云,惟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為上開事件中所涉及五只萬海公司運送之貨櫃,向無異見,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作證之訊問筆錄、萬海公司載貨證券影本、貨櫃裝箱單及報關文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總數應有二十六個貨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證明,應無可採。又菲律賓萬海公司已依菲律賓法程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前開判決簽發載貨證券,以王國進為受取權人,將該載貨證券清償提存於法院,菲律賓法院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王國進於領取載貨證券正本後即可於台灣領貨。足見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權利無瑕疵之問題。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已合意解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日、一○一年三月三日因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獲償買賣價金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乙方(即上訴人)將電廠拆除後運至台灣/香港等地,第三條約定:甲方協助乙方一切出國報關及進口報關作業,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協助伊將系爭貨物由菲律賓拆除後運送至台灣,並備妥進口報關資料,協助伊辦理報關手續至海關放行貨物進入台灣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利用協助伊運送五個貨櫃貨物之際,至菲律賓萬海公司將該貨物之受領人列為其所經營之佳丹公司,且於貨物運送至台灣基隆港後,竟持受貨人為佳丹公司之載貨證券影本,要求萬海公司交貨,遭萬海公司拒絕後,對萬海公司起訴請求交付貨物,導致伊無法受領該貨物,該貨物因而一直堆放於基隆海關,萬海公司並向伊請求支付該貨物之延滯費用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加計後續之費用超過一千萬元,並聲請拍賣該貨物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九、七○、八七、八八頁、第二宗第七頁以下),並提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司執字第八二七三八執行分配表、系爭買賣契約書、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載貨證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海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抗字三四號拍賣貨物裁定等為證,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受償系爭買賣價金、已否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意見,逕認上訴人從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間交付系爭貨物於運送人時即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其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民事爭點整理三狀,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非僅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之五個貨櫃之貨物,伊於之前有關系爭買賣標的物為該五個貨櫃貨物之陳述,係屬誤繕,應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頁),已提出菲律賓蘇比克灣行政當局標售蘇比灣火力發電廠標單、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正,率以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為上開事件中所涉及萬海公司運送之五個貨櫃之貨物,向無異見,上訴人嗣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總數應有二十六個貨櫃云云,應無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對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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