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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張馬靜枝訴訟代理人 蔡 憶 鈴律師被 上訴 人 方 雅 麗訴訟代理人 黃 映 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於民國八十年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伊作為養老用,上訴人知悉後主動向伊表示可代為保管,待伊退休後再連同利息返還;伊遂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彰銀台中分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現併入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下稱中信局台中分局)匯款七十萬、一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彰銀永和分行)帳戶。嗣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退休後,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保管金,竟遭上訴人藉詞推託,否認收到該匯款。伊至九十九年十月間始尋得上開兩筆匯款單,上訴人竟又稱早已匯還予伊,或已返還伊母,前後說法不一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代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八十年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迄未就約定代管之事項舉證證明,且對於約定期限、有無孳息等消費寄託契約必要之點,前後主張矛盾。又伊長期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及其母多次拜託伊幫忙投資私募公司股票,均由伊先墊款,被上訴人之母才匯款返還,八十年間伊幫被上訴人之母認購龍祥機構股份,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即係股款,另七十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在八十年間委託伊購買股票之用,該股票早已賣出結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再者,伊曾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匯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間分別匯入七十萬、一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彰銀永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上開款項寄放在上訴人處等情,核與證人黃癸楠、方慧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二證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方慧慧亦自承與上訴人感情好,而黃癸楠為方慧慧之夫,與上訴人熟識,證人無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利陳述必要,故其二人就母親生前之陳述所作之上開證言,堪信係屬客觀之言論而可採信,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百二十萬元確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約定在被上訴人退休後返還之。上訴人所辯曾代被上訴人及其母投資私募公司股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指稱之龍祥機構其真實名稱為何,上訴人亦無法答覆,如上訴人所指稱者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則該公司業經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依常理被上訴人實無委託上訴人投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可能,況被上訴人亦無參加分配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剩餘財產情事。另上訴人之女張寶臻亦證稱,上訴人僅替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一次,而上訴人所提出財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間之買進賣出報告書,用戶名稱為張婉宜(即張寶臻),而該筆交易金額亦僅二十九萬餘元,均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係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用。再依證人方慧慧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母親確曾贈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且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有固定收入,觀其存摺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已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其有資力堪信屬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匯款是被上訴人之母所有之金錢,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僅為匯款人,資金來源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為不足採。兩造已約定在被上訴人退休後將該筆金錢返還,自屬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退休,上訴人自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寄託款,上訴人辯以請求權自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後起算,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其於一○二年一月二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逾十五年。末查,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到上訴人所匯款之六十萬元,但依證人方婷婷證述內容,可知該筆匯款乃其母生前在九十年六、七月間擬赴士林吉祥寺長住而準備的費用,本委請上訴人代繳,然其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心臟病突發而亡,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寄回作喪葬費。該筆款項,已作為喪葬費使用,亦屬被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受領,此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寄託款項,應返還被上訴人,二者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主體,上訴人以上開六十萬元主張抵銷,核與抵銷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退休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返還期限,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二百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證據能力係指可做為證據調查對象證據方法之資格,民事訴訟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無證據資格限制,證人之證詞縱因傳聞而得,亦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詞之證據力,則由法官按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全證據資料,包括當事人、代理人之辯論內容、態度、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出時期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透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評價。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二百二十萬元款項,是否因消費寄託關係所交付,被上訴人所聲明之證人方慧慧、黃癸楠二人,固均非消費寄託關係成立時在場見聞之第三人,彼等係轉述方慧慧之母生前陳述而來,雖屬傳聞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及主張、並調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乃屬原審法官自由心證範圍,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