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上 訴 人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臧傳盛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慧妙
陳演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七八一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九華御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及二層之停車空間,其起造人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於出售房屋(含車位)予區分所有權人時,成立分管契約。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十六個停車位(除車位編號六十三以外之四十五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上訴人陳演廷所有十個,被上訴人莊慧妙所有三十五個,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詎上訴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擅自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伊自得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之管理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又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受有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車位騰空分別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並各給付莊慧妙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陳演廷十萬元,及均自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莊慧妙七萬元、陳演廷二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陳演廷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自始即為七八一九號建物共有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莊慧妙主張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又伊未占有系爭車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位暨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金九華公司於建築系爭大廈完工後,將系爭車位登記為七八一九建號。金九華公司出售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含車位)時,買受人須簽立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大廈地下室除法定公共設施…由買受人約定持分共有外,其餘產權歸屬金九華公司所有,作為停車位使用,已約明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屬金九華公司,核與製作停車位與住戶建號對照明細表之李信揚證言一致而可採信。買受人取得金九華公司所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應有部分記載其上,由買受車位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取得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莊慧妙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取得系爭大廈七七七三建號專有部分及七八一九建號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買賣取得七八一九建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一千四百三十九,而陳演廷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七七二八建號專有部分及七八一九建號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九,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四十五張、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莊慧妙、陳演廷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均逾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三、一萬分之四十四),且無善意第三人須受保護,則莊慧妙、陳演廷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繼受金九華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又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為管理,有時出租,而無權占有他人專用權之停車位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按月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將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五個停車位(除編號六十三外)騰空,分別返還陳演廷、莊慧妙,並給付莊慧妙四百二十萬元、陳演廷十萬元,及均自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莊慧妙七萬元、陳演廷二萬元。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他分管贅述理由及就拍賣執行程序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或未敘明何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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