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上 訴 人 鄭福助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黃秀禎律師陳緯諴律師上 訴 人 陳淑莉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張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福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鄭福助其他上訴暨上訴人陳淑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福助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陳淑莉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鄭福助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訴外人鄭連富合資向執行法院拍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二、七之土地及房屋(下稱雲○路房地),伊之權利部分借名登記於鄭連富名下。鄭連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將其權利二分之一出售予伊,並依伊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陳淑莉名下。編號三至六之土地原係伊所有,伊為助陳淑莉取得競選農事小組組長資格,而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陳淑莉名下。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於一○二年五月三日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陳淑莉將編號一至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淑莉則以:雲○路房地係伊向對造上訴人鄭福助買受,,由鄭連富將該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編號三至六土地則係鄭福助所贈與。兩造間就各該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取得該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雲○路房地原係鄭福助與鄭連富各出資二分之一,以鄭連富名義向執行法院投標拍定。嗣鄭福助買受鄭連富之二分之一權利,鄭連富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雲○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陳淑莉名下。嗣由陳淑莉擔任借款人、鄭福助為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用以清償鄭連富原有之貸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五十三萬九千零八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轉入陳淑莉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轉入鄭福助之木柵區農會(台北市農會轄下)帳戶。雲○路房地抵押借款之每月分期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鄭福助繳納。編號三至六之土地,由鄭福助及訴外人鄭椉謙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莉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現由鄭福助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相關卷證可參。依證人鄭連富、朱友慶之證述,雲○路房地係鄭福助於九十四年間向鄭連富買受其二分之一權利,並指示鄭連富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陳淑莉名下。買賣雲○路房地之價金、房屋稅、地價稅均由鄭福助支付,雲○路房地抵押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於清償鄭連富之貸款後餘額五十三萬九千零八元,最終匯入鄭福助帳戶,該抵押借款債務之分期款由鄭福助按月繳納,房地所有權狀亦由鄭福助保管。證人即陳淑莉之兄陳焜剛、陳瑞堂證述:其母陳梁月於九十六年間至台北與陳淑莉同住,且陳淑莉買受房屋係陳梁月與陳淑莉同住以後之事各等語,核與陳淑莉陳稱:陳梁月於九十四年間贈與四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一元,由其於同年四月提領三百八十萬元現金交予鄭福助以買受雲○路房地乙情,不相吻合。陳淑莉提出其母陳梁月之存摺影本,不足以證明陳淑莉係以陳梁月所匯款項中,提領三百八十萬元交付鄭福助之事實。兩造之女鄭臻妮所為:伊曾聽陳淑莉說雲○路房地是她向鄭福助購買之傳聞證述,難為有利於陳淑莉之認定;陳淑莉抗辯其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鄭福助以買受雲○路房地,委無足採。綜上,雲○路房地係鄭福助出資買受而登記於陳淑莉名下,惟由鄭福助實際行使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而為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鄭福助係借名人,陳淑莉為出名人,兩造間就雲○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淑莉非屬雲○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效力。兩造間就雲○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非無效。鄭福助已於一○二年五月三日向陳淑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淑莉將雲○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鄭福助之該部分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勿庸審究。編號五、六部分,為同一筆地號之土地持分,編號五之土地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由訴外人鄭椉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莉名下。編號三、六之土地(持分)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四之土地(持分)於同年七月十日,均由鄭福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淑莉名下。按農會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事小組之組長為任期四年,依卷附之木柵區農會一○三年六月五日北木農會字第○○○○○○○○○○號函可知,陳淑莉係於一○二年一月登記參選木柵區樟腳農事小組組長,以此推算陳淑莉於一○二年一月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之前一次選舉為九十八年間舉辦,則鄭福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與鄭椉謙就編號五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距陳淑莉一○二年一月間之參選時間相距近三年;證人朱友慶證述:鄭福助於一○一年六月間向伊說陳淑莉要競選農會代表,需要土地,所以將土地移轉予陳淑莉;證人高榮華證述:陳淑莉於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前約一年,多次向伊提及要鄭福助移轉農地給她,以便參選各等語,足證鄭福助於九十九年間向鄭椉謙買受編號五之土地並登記於陳淑莉名下者,與陳淑莉於一○二年一月間參選農事小組組長事宜無關。證人朱友慶其後翻異其詞,改稱鄭福助於九十九年間即說要讓陳淑莉選農事小組組長云云,要難憑採。鄭福助將編號五之土地登記於陳淑莉名下,其真意應係贈與,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鄭福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淑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屬無據。鄭福助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日分別將編號三、四、六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三等土地)登記於陳淑莉名下後,陳淑莉除於一○二年一月間參選木柵區農會樟腳里農事小組組長外,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並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迄今,有卷附之農保證明書、木柵區農會一○三年六月五日北木農會字第○○○○○○○○○○號函可稽;鄭福助自陳為使陳淑莉符合自耕農資格,藉此取得自耕農身分、農會會員身分,逐步參選農事小組組長,接替其參選農會代表,而將農地登記於陳淑莉名下;證人高榮華證述:若選上小組組長再將土地還給鄭福助,陳淑莉將喪失農會代表資格;證人鄭臻妮證述:伊曾聽鄭福助向高榮華提到,農地移轉給陳淑莉,陳淑莉以後可以領老農津貼;證人朱友慶則證述:鄭福助並未表示選舉完之後,土地何時要移轉回來各等語,足證鄭福助於一○一年間為使陳淑莉得以加入農會會員並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始將系爭編號三等土地移轉予陳淑莉,且其明知陳淑莉若將上開土地返還,陳淑莉將喪失已取得之農會會員及農保,暨農事小組組長資格至明。是鄭福助既將系爭編號三等土地移轉予陳淑莉,供陳淑莉參選農事小組組長,應有於陳淑莉當選後之任期內,均保有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至明。陳淑莉於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失利後,鄭福助並未立即委託代書就系爭編號三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嗣因陳淑莉於一○二年四月間與鄭福助感情破裂,搬離雲○路房地後,鄭福助始於一○二年五月間起訴請求陳淑莉返還上開土地,可知鄭福助將系爭編號三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淑莉名下,除讓陳淑莉參選農事小組組長,將來接替其競選農會代表外,兼有讓陳淑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於年滿六十五歲得領取老農津貼之意思。鄭福助係基於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有使陳淑莉長期保有上開農地所有權之意,雙方間顯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就系爭編號三等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鄭福助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陳淑莉將編號三至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福助之判決,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就鄭福助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陳淑莉將編號三至六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福助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鄭福助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陳淑莉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鄭福助請求陳淑莉將系爭編號三等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福助之訴):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鄭福助就其主張其係因陳淑莉要參加農事小組組長選舉,將系爭編號三等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聲請訊問之證人朱友慶證述:「一○一年因鄭福助表示陳淑莉要參加農事小組組長選舉,須過足一千平方公尺土地才夠資格,後來因為過戶不足,又補過戶一次。鄭福助並未提到農地給陳淑莉,可以讓陳淑莉取得農保資格乙事」;高榮華證述:「陳淑莉從選前約一年,一直跟我講要競選農事小組組長,說要跟鄭福助借農地才有資格可以競選,所以我就跟鄭福助講,要鄭福助借土地給陳淑莉去競選農事小組組長。鄭福助沒有說要給陳淑莉農地」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五、六三、六四頁);參以系爭編號三等土地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莉名下;陳淑莉於一○二年一月登記參選木柵區農會之農事小組組長失利後,鄭福助於同年五月間即起訴請求陳淑莉返還,其行使權利並未延宕等情相互勾稽,鄭福助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由陳淑莉就其抗辯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事實之反證,為相當之舉證。原審未經陳淑莉就兩造間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事實為相當之證明,逕認鄭福助就系爭編號三等土地即有使陳淑莉長期保有上開農地所有權之意,自嫌速斷。又鄭福助一再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其終止,陳淑莉所受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見原審卷㈡第五○、九一頁),原判決並未說明陳淑莉何以不構成不當得利之理由,即遽為鄭福助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鄭福助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鄭福助之其他上訴及陳淑莉之上訴):
原審以上開理由各為鄭福助就編號五所示土地,及陳淑莉就雲鄉路房地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各該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鄭福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淑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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