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上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伊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獨家代理銷售上訴人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協議倘伊促成上訴人與業主簽訂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上訴人應依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給付伊業務代理費。嗣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促成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屬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伊業務代理費九百七十五萬元。縱認兩造間未就業務代理費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情,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僅就合作項目、業務對象及業務代理費等為原則性之商議,其具體給付內容須就個案另行協議,惟兩造就業務代理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備忘錄係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備忘錄屬委任契約,惟伊與達新公司就配管、配電、控制、保溫等項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設備合約之範圍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就此始終未向上訴人報告顛末,顯然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倘伊須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亦應扣除伊已預付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又被上訴人與達新公司議價時,未詳為說明系爭設備合約項目不包括系爭工程,致達新公司與伊發生系爭工程是否屬追加項目之爭議,伊因此增加支出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工程款,被上訴人顯未完成依系爭備忘錄所負規劃設計之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伊,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賣斷予業主,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代理費以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至十為原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其配偶林美鈴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後,達新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總價六千五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屬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給付被上訴人費用一百萬元。上訴人與達新公司對於系爭設備工程之項目有爭執,上訴人認系爭工程為追加項目,達新公司反對,嗣上訴人向達新公司表示不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係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在一定區域內獨家代理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於設備賣斷予業主時給付被上訴人業務代理費,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自系爭設備合約簽訂時起,至一○一年十月八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依系爭設備合約之報價單、設備規格表及規劃設計之內容,可知謝紹祖及林美鈴於上訴人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合約時,已告知上訴人及達新公司報價單所列以外之工程項目皆須另行計價,且為上訴人及達新公司所接受而訂立系爭設備合約,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並非系爭設備合約施作之範圍,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設備合約始終未向其報告顛末等語,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既已促成上訴人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代理費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審酌系爭備忘錄記載:以訂單總金額5 %-10%為原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寄予謝紹祖之電子郵件記載:原協定為合約價10-15%(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及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記載: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就本件業務代理費數額所為表示均未逸百分之十之比例,並考量被上訴人促成簽立系爭設備合約之繁複程度及合約價額,其請求之業務代理費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即六百五十萬元為合理。扣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業務代理費為五百五十萬元。又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設備合約未包括系爭工程,且達新公司函文亦表示其與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之爭議,係因雙方對工程之完成認知不同,顯見上訴人與達新公司間之履約爭議,非因被上訴人未完成規劃設計所致。至詹三林係達新公司職員,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其證稱:雙方簽合約時,謝紹祖、林美鈴未聲明追加工程不包括在合約內云云,難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其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損害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並據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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