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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上 訴 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原名張景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 訴 人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原名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給付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及駁回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增加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超過回饋範圍之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本息、工期展延所衍生各項管理費新台幣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對造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就「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完畢。惟㈠系爭工程因九十三年敏督莉颱風侵襲發生土石流災害,關刀溪溪谷遭受淹沒,伊因應南投水利會之要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全部移置九仙溪圳頭工區施作,此須於山區內推進約十公里,山區道路險峻、人員出入困難、材料搬運不易、地形不良施工困難,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伊已先行依南投水利會之要求施作,惟其後契約變更時僅新增工項有書面議價,至原契約已有工項,未因上開施工難度增加而調高原有工項單價或就此費用另行估價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㈡系爭契約第五十五條雖約定伊應回饋一千六百萬元,惟業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原契約中計算提撥回饋金之工項金額減少,情事已變更,應按結算之工址工項比例酌減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伊回饋金額已達二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南投水利會應給付其差額部分之工程款一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一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等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一元。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九百十三天,嗣核定展延二百六十四天,工期展延百分比為二十八‧九二,就工期結算書中 (H)雜項工程(工地辦公室)、(I) 施工中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費、(J)施工中環境保養費、(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L)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M) 管理及利潤、(N)營業稅,依工期延展比例百分之二十八.九二計算各項增加費用為一千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因素均屬不可歸責於伊,就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上開費用,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一千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㈣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初汛期將屆時,南投水利會要求伊積極趕工,致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所施作之施工便道,遭受洪災沖毀,該工作項目既屬南投水利會指示所為,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減縮請求施工便道遭洪水沖毀之損害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等情。爰求為命南投水利會給付四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佑泰公司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九十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南投水利會則以:㈠佑泰公司未經伊同意,自行變更原契約之隧道內開設軌道之施工方法,改以河床施工便道,致九十三年間分別因颱風之故,發生施工便道遭毀損情事,伊始同意變更設計,佑泰公司自不得請求增加此部分工程款。㈡佑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其回饋計劃書中之項目及數量,就預算單價部分明確表示請參考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之單價。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審查回饋工程款僅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佑泰公司所主張之金額有誤。㈢伊雖同意延展工期二百六十三天,然延展工期時,佑泰公司皆簽署延展工期切結書,切結同意延展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自不得請求展延所生額外支出費用。是伊雖同意延展工程竣工期日,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系爭工程於伊受領前,因汛期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之危險,應由佑泰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佑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金額三億五千萬元,於系爭契約第五十五條廠商回饋事項約定,佑泰公司應提供管理室一棟、四輪驅動吉普車一輛、筆記型電腦一部、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長度四千五百二十公尺等四項回饋事項,回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嗣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變;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縮減為三億四千二百七十萬元;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縮減為三億三千五百萬元。佑泰公司申請延展工期二百六十四日,南投水利會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三日,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完畢,佑泰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總金額為三億三千四百萬元,南投水利會工程決算書決算金額為三億三千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茲就佑泰公司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佑泰公司主張因颱風來襲,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工程款增加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開工,佑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因本施工廠商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本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若變更契約工項……等新增工程項目議價變更後價金仍超過契約金額三億五千萬元整,本公司願依契約及最有利標原則自行負擔」。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合意為第一次契約變更,並約定契約總價不變。颱風來襲造成地形變更之事實,存在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前,兩造既已為契約變更,佑泰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或依原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況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就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等因素,已加以考量,南投水利會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可言。綜上,佑泰公司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佑泰公司主張因回饋條件已變更,回饋金額應減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其回饋金額已達二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南投水利會應給付差額部分工程款一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一元:查佑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回饋項目及金額有:進出工地會勘車輛四百二十萬元、筆記型電腦七萬二千五百元,能高碑文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弱電部分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管理房防盜鐵窗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管理房水溝蓋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部分之工程款,經聯合大地公司修正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九元,自應以正確之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九元為準。且能高碑文部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應認其價額為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又系爭工程嗣因變更設計致工程總價縮減為三億二千五百萬元,回饋金額自應依工程總價比例計算酌減為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始為合理。而佑泰公司實際回饋項目總價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4,200,000+72,500+625,512+220,159+61,249+33,838+12,541,519=17,754,777),已逾應回饋金額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則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回饋金額以外之工程款二百四十四萬四百九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㈢佑泰公司主張工期展延二百六十四天,依結算單價,按工期展延百分之二十八‧九二,計算工期展延衍生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一千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延宕,縱使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承攬人應不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倘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而展延工期,承攬人勢必因此增加支出費用,自應依原契約約定之計算基準加計管理費、租金、水電費等。佑泰公司施工工法而變更部分設計,新增「地盤改良固結灌漿」施工項目,係佑泰公司向南投水利會申請變更,此展延工期八十五天,即係屬可歸責佑泰公司,佑泰公司不得請求此八十五天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九百十三日,核定延展工期二百六十四日,共一千一百七十七日,佑泰公司得請求一百七十九日(264-85=179)增加之費用,其得請求費用比例為百分之十五(179 ÷1177=0.15)。而佑泰公司提出結算金額載明(H)雜項工程(工地辦公室)、(I)施工中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費、(J)施工中環境保養費、(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M) 管理及利潤等合計結算總價三千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元(1,082,662+108,462+1,505,968+3,274,636+1,484,382+25,807,830=33,263,940), 以百分之十五計算,則佑泰公司因展延工期得請求之管理及利潤等合計為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營業稅調整後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從而,佑泰公司得請求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合計為五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一元。㈣佑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已施作之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應由南投水利會給付:查系爭工程位置位於山區、溪谷,地理環境艱困,並需兼顧汛期及颱風期間施工困難之處境,此為佑泰公司所明知,故於其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簡報中,清楚介紹其技術顧問團隊、施工團隊、對工程之瞭解、履約能力,且表達以其現有人力,有足夠充裕技術人力執行工作,如期工作,建設最優質工程品質(見系爭契約),佑泰公司對於施工期間防汛之措施及工程階段之規劃自有能力因應。而觀之佑泰公司主張南投水利會多次於施工協調會要求趕工之會議紀錄,其上固記載「九仙溪工程進度遲緩請增加機具及工人加班趕工以免受汛期影響」等語,惟僅屬提醒佑泰公司注意工程進度及汛期之到來,對於工項之進行係由佑泰公司指揮及執行,南投水利會僅能以施工進度比例管控,並無法決定個別工項之進行。佑泰公司主張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所施作施工便道遭受洪災沖毀,既發生於系爭工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申報竣工前,工作設施縱有毀損、滅失,在南投水利會受領前,自應由佑泰公司承擔其危險。且系爭工程已編列保險費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工程完成前之危險即可由保險給付分擔,並無由南投水利會負擔之理。佑泰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佑泰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南投水利會給付非屬回饋事項之工程款二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五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合計七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佑泰公司請求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之訴之判決,改判命南投水利會給付,並駁回佑泰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南投水利會給付七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駁回南投水利會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㈠佑泰公司主張因工址工項變更,致運距增長,請求增加工程費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查佑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敏督莉颱風侵襲發生土石流災害,全部移置九仙溪圳頭工區施作,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等各項費用增加,且伊已先行依南投水利會之要求施作,其後契約變更時僅新增工項有書面議價,而原契約已有工項,並未一併調高單價,工程款增加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應增加之給付或補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二三、二二四頁),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為據。查佑泰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切結書載明「因本施工『廠商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本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若變更契約工項……等新增工程項目議價變更後價金仍超過契約金額三億五千萬元整,本公司願依契約及最有利標原則自行負擔」。究佑泰公司主張上開增加各項費用之情形,是否涵蓋於切結書之範圍內,於契約變更時有無加以考量?南投水利會是否要求佑泰公司先行施作,但又未辦理契約變更?此攸關佑泰公司得否為上開請求,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逕自認定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已就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等因素,加以考量,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佑泰公司之認定,非無可議。㈡佑泰公司主張回饋金額應減少,請求超出回饋金額之工程款一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一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五十五條約定:「廠商回饋事項:……管理室……吉普車…………筆記型電腦……將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接管長度約四五二○公尺。廠商提供上述項回饋,回饋總金額計新台幣一六.○○○.○○○元,回饋時機由機關訂定之。其回饋項目均需送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報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有關廠商回饋事項,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廠商不得異議」(見外放證物,系爭契約)。依此約定,有關廠商回饋事項,僅南投水利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佑泰公司不得異議,似未約定回饋金額得依工程總價而變動。原判決謂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由三億五千萬元縮減為三億三千五百萬元,回饋金額應依工程總價比例計算酌減為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云云,惟其依據何在?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聯合大地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所附回饋計劃總表,其溫泉管管線施工及安裝,廠商報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九元,聯合大地公司建議價格為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三頁),原審認聯合大地公司修正後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並進而計算佑泰公司得請求給付回饋金額以外之工程款二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一元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件回饋金額既待認定,則扣除回饋金額之工程款為若干,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佑泰公司主張工期展延二百六十四天,請求工期展延衍生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一千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部分:查原判決謂展延工期倘因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承攬人因此增加支出費用,得向定作人請求。惟系爭契約似無此項約定,原判決並未說明承攬人此部分請求權之基礎為何?逕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二百六十四天,扣除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之八十五天,其餘一百七十九天,佑泰公司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用,已嫌疏略。又查佑泰公司提出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計算表,其上載明結算總價:(H)雜項工程(工地辦公室 )16,135,455元、

(I)施工中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費108,462元、(J)施工中環境保養費1,505,968元、(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3,274,636元、(M)管理及利潤等25,807,830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七頁),惟原判決就(H)雜項工程,竟列其金額為1,082,662元,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謂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九百十三日,核定延展工期二百六十四日,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七日,佑泰公司得請求其中一百七十九日增加之費用,進而謂佑泰公司得按系爭工程上開項目結算總價百分之十五(179 ÷1177=0.15)請求管理費。惟何以全部工期為分母計算?而非以原定工期為分母計算?原判決未據說明,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自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佑泰公司其他上訴部分(佑泰公司請求施工便道之損害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佑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水沖毀之損害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佑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佑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南投水利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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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