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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上 訴 人 楊文和

蔡佩娟王重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伊公司監察人即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約定將伊所有原借名登記在伊法定代理人之女朱玲瑩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六之五、三九六之二七、三九六之三八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佩娟,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蔡佩娟竟與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重旗,上開行為為其等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且蔡佩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楊文和之行為,對伊而言,顯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明知並惡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重旗,自屬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伊已終止蔡佩娟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王重旗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文和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佩娟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由蔡佩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足認系爭土地係由蔡佩娟以五百萬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所購得,詎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面臨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蔡佩娟乃請求王重旗協助找人購買,而由王重旗尋得楊文和,兩人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向蔡佩娟購買,供蔡佩娟持之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依兩人約定先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信託登記予王重旗名下,楊文和、王重旗為善意受讓人,其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係由朱天豪等合夥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林義昌買受,並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被上訴人非借名人。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將朱天豪等合夥人所購買而以朱玲瑩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後,仍繼續由被上訴人以之經營渡假村之用。且蔡佩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天豪之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欲取回,蔡佩娟同意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列為財產登記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為真實。系爭信託契約,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而原登記在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等情,應堪採信。另以出名者名義設定抵押,借款供借名者運用,為企業經營模式上常有現象,況蔡佩娟亦坦承與被上訴人約定該抵押借款本息應由被上訴人按期攤還,尚難以借、出名者之被上訴人與蔡佩娟兩人間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運用之情事,即謂蔡佩娟以所借取之款項為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將借名登記關係變易為買賣。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企業法人,且其亦尚未依規定提出相關書件,申請有關政府機關核准,而未經許可承受耕地(即系爭土地),則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目的在規避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屬脫法行為。又被上訴人已自承係蔡佩娟見系爭土地將面臨合作金庫銀行拍賣,而請求王重旗找人購買,所有移轉登記手續均由王重旗委由代書辦理,蔡佩娟與楊文和並不相識。另案刑事偵查中,蔡佩娟亦到庭陳稱沒有將系爭土地賣予楊文和等語。而楊文和就款項之來源及支付之方法等基本事實所述,於第一審之陳述內容竟前後迥不相同,且據其所提出之訴外人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影本所載,存入該帳戶者並非楊文和,楊文和主張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與王重旗向蔡佩娟合買系爭土地云云,應難採信,足認蔡佩娟與楊文和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楊文和亦無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王重旗管理或處分之真意,卻仍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重旗,是楊文和與王重旗間之信託行為,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為無效。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在蔡佩娟名下,係屬脫法行為,此消極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等情,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朱玲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娟,即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其登記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重旗將系爭土地上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蔡佩娟分別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之取得,原審先認定係由朱天豪等人向林義昌買受,並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被上訴人非借名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㈠第八行)。苟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借名人或所有權人,惟原審其後又認系爭土地因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而原登記在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蔡珮娟名下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㈡第二十一行),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次,本院前審並已指明被上訴人係私法人,其營業項目為何?是否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企業法人,有無取得許可而得承受耕地?則如被上訴人先借名登記於朱玲瑩,其後又借名登記蔡佩娟名下,其目的何在?有無農地農用?借名登記行為是否為脫法行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此項抗辯(見一審卷㈡第二

六、二七頁),該項抗辯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借名契約為本件請求。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與蔡珮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惟就其與朱玲瑩間,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亦屬脫法行為?則未遑調查研求,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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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