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 訴 人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曹嘉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一○一年八月八日經調解離婚成立,並以彼時據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兩造就婚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購買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該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之頭期款二百四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單獨支付,雖共同向台灣銀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惟每月貸款均由上訴人獨力繳納迄離婚時止,兩造復無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係代被上訴人墊付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出於上訴人之贈與,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七百萬元,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即各持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房地價值。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①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三百五十萬元、②全球人壽保單價值六萬零四百四十元、③南山人壽保單六張價值計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④存款合計三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婚後債務有房地貸款及向其父之借款合計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其婚後財產及債務扣抵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一百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①汽車一輛價值六萬元、②存款二萬四千零四十六元、③兆豐銀行基金價值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④玉山銀行基金價值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⑤郵局儲蓄壽險六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婚後債務房貸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其婚後財產及債務扣抵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二相比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顯較被上訴人為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手稿,說明上訴人並無代墊付房屋貸款之意思而係出於無償贈與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民事答辯㈡狀),則原審據以認定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合意,自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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