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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上 訴 人 陳 瓊 茶訴訟代理人 陳 振 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淑 萍

陳 正 雄吳 美 琪陳 彥 良陳羅完招陳 金 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第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地上六樓及地下一層屬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則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供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自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民法物權篇修正前則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妨礙其他住戶使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隔成五間對外出租獲取租金利益,及設置雨遮、走道供承租人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既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復不能證明該增建物於七十六年間系爭大樓完工時即已存在,以及樓下各住戶對於六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均知情,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加蓋增建物,單純之沈默而不作為,尚難認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並自行承擔頂樓平台增建物就公共電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水塔清潔費及更換水塔、抽水馬達等公共費用之分擔額,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尚難因此即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其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之金額係依該判決附表六、七、八之計算式,惟附表六㈣、附表七㈡、附表八㈠所示之計算式,其計算所得之金額應係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而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第一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各該相關主文及理由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