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上 訴 人 魏展朗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被 上訴 人 俊國豐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俊國豐田社區(下稱俊國社區)大樓之消防灑水管線係自各樓層電梯口附近,位於各住戶(門)前端之制水閥,再分開進入高樓層各住戶屋內,而為屋內灑水系統所需,各住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住戶末端之開關、制水閥、末端開關、壓力表等設置之位置,雖在公共區域內,然其主要功能係提供各別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非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應無可認為其他住戶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又俊國社區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一○三年度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議案所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就緊急處理需要時,得由各住戶自行開關、管理,亦非將俊國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即非約定專用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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