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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上 訴 人 陳東卿

陳耀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市○○段○○○○○○○○○○號內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台灣省南投縣南平字第一九號私有耕地租約,實際租用之位置及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所示,其中D、E部分為東耕作區,其餘部分則係西耕作區。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陳金死亡後,繼承系爭承租權,其餘繼承人則於一○○年十二月九日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表明均非現耕繼承人,是系爭土地應自任耕作之承租人僅為上訴人。而南投市公所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時,東耕作區,僅已翻土,並未耕作,西耕作區上有水池,惟水池周邊蔓生雜草、堆置廢棄沙發、家具等雜物,依九十八年六月、九十九年五月及一○○年十月間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拍攝之航照圖顯示,水池北側參有雜色不明地上物,堪認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或種植農作之事實。又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投市,先後於六十五年、七十九年間即遷居遠離系爭土地之高雄市,上訴人陳耀唐身兼主事務所在高雄市之耀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耀源製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之負責人,領取耀宏公司薪資,戶籍亦設在該公司主事務所,並投資耀源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耀宏公司一百零八萬元,上訴人陳東卿則領取耀源公司薪資,另投資該公司資金七十五萬元,戶籍亦設在該公司主事務所,均為上開公司經營階層之核心人物。另陳耀唐財產總額約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陳東卿約四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五元,且每年十七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均來自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均有相當資力及豐厚財產,其等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地區,難認得同時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B、E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A、C、D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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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