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上 訴 人 張仰涵
王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政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八九號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上訴人張仰涵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暨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系爭房屋雖與張仰涵另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房屋(下稱十三樓之三)相互毗鄰,惟均為不動產,所有權各自獨立,民法並無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自不因二者合而為一使用而失其所有權獨立性。而十三樓之三房屋與系爭房屋經張仰涵於購屋之初打通使用之部分,於脫離系爭房屋後縱有單獨使用不便利之情形,亦係張仰涵於購屋之初自行委請建商進行與房屋所有權登記狀態不相符之變更所致,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不具獨立性為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及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台幣二千五百零八元,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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