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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上 訴 人 信義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宜興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原分屬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之A、B區建物,經起造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民國七十八年興建完成,嗣該社區於九十八年間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不同,各有獨立出入口,顯具構造上獨立性。B區建物所屬基地內並經集中留設停車空間,附建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地下室編號第四一號至第六二號共二十二個法定停車位(改編後之停車位編號為B三之一至B三之三、B三之五、B三之六、B四之一至B四之三、B四之五至B四之一八,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等。富台永春社區就B區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八使字第○二七二號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設置在B區B三、B四棟建物之地下室,該區包含四棟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棟地下一樓均作停車場使用,地下停車場互不相通,各棟地下室、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等共用部分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業經共同編列一建號○○○區○○段○○段○○○○建號。該建號建物係屬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已登記為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與信義永春社區之A區建物無涉;前於七十九年間即由兩造前身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解散)負責統一管理分配所有停車位,並允許社區以外之人申租繳費使用,迨九十九年七月間迄無特定車位由特定住戶使用之情形。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占用,供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按分管契約,乃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系爭停車位既位於前開○○○○建號建物地下停車場,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屬該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之共有人,況歷年來向無基於分管契約由信義永春社區住戶單獨占有使用之情事,自難認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類似分管協議,亦難謂相互間存有類似共有人關係,則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可基此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另觀卷附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僅約定同意由台北市政府代為統一管理,並未具體約定整個社區停車位應如何分配使用,無從憑認台北市政府出售國宅時就系爭停車位與承購人間有何分管之約定,更難逕認該項約定具有優於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又未占有系爭停車位,非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難謂係占有人,自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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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