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徐 敏 韶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李英秀
廖 月 霞廖 原 瑞廖 胃 年廖 國 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一)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土地情形調查表、校地使用情形明細表、預定收(征)購校地狀況調查表及預定收(征)購校地明細表等件,雖記載系爭土地係賣給鄉公所供學校使用,土地產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等語,然前開文書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自不得僅憑該記載即認定系爭土地確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價購。雲林縣政府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雖稱:「民眾陳情崙背鄉公所於五十年間『購置』陳情人等所有之土地,陳情民眾未曾領取補助款,亦未曾見過協議價購書,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等語。然該陳情函乃表示所有權人未曾領取補助款,未曾見過協議價購書,亦不知此事,並未承認與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間有買賣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原審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函查其是否曾向地主價購系爭土地,經函覆:因年代久遠,無相關向地主價購資料可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操場、跑道、種植樹木乙節表示異議,難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據,自難認其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為有理由。(二)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三五.二一平方公尺,九十六年度至一○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135.21×1,040×5%×5=295,155元,四捨五入),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五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本息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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