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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上 訴 人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原名私立東海大學附屬

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因違規撿取資源回收物及廚餘之情事,致工作表現不佳,已連續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二學期考績列丙等,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再度違反紀律,前往東海大學資源回收場撿拾回收物,造成廠商及該校人員向被上訴人抗議,其不當之行為,亦確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學校校譽甚明。被上訴人依據「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師服務規約」第十一條第㈢款、第十六條及「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四、五款之規定,由教師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決議聘約屆滿不予續聘,尚非無據。雖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依初評、複評及決評程序將上訴人九十八學年度成績評定為五十二分並予免職,然兩造間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無僱傭關係之存在,應無再免職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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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