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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上 訴 人 邱 茂 偉

戴 健 芫邱 阿 清邱 國 鈞戴江久妹戴 定 緯戴 彩 秀戴 明 政戴 彩 鳳戴 敏 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鍾 仁

邱 耀 台邱 志 明邱 志 晃邱 志 威邱 志 浩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先祖邱江幼娘所有,邱江幼娘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死亡,由共同原告藍邱金菊繼承單獨取得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則依繼承或輾轉受贈取得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從未經所有權人出租他人,詎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片面在該所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上,登載系爭土地有登平高字第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中壢建築組合,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獅(現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戴江久妹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戴榮輝、上訴人戴健芫、邱阿清、邱國鈞之被繼承人邱新旺,上訴人邱茂偉之被繼承人邱新傳),復於四十二年六月間,逕將出租人更改為邱江幼娘。惟邱江幼娘始終不知系爭租約登記情事,亦未曾收取地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縱系爭租約存在,惟上訴人已多年未於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耕作,伊與藍邱金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用六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六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六-A(下稱附圖A)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為裁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平鎮市公所於耕地租約登記簿登載明確,該租約登記乃公文書,具公信力,伊之被繼承人均依約交付地租予邱江幼娘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邱煥文(由邱鍾仁、邱耀台承當訴訟),可見兩造間確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伊就系爭土地仍有耕作,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雖未為耕種,惟該部分土地原為曬榖場,因農業技術改良,曬榖改用機械,伊未使用該部分土地,不影響系爭租約全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六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邱江幼娘所有,邱江幼娘於六十四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依繼承或輾轉受贈而共同取得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則由藍邱金菊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仍在六地號附圖A部分土地耕作,惟就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已無耕作。系爭租約記載訂約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租人為中壢建築組合,承租人為戴獅,於四十二年間更正出租人為邱江幼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函稱:自三十六年迄今,中壢建築組合未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但六地號土地曾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設定質權予保證責任中壢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邱江幼娘所有,登載原因為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邱蘭枝產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系爭租約締約時,形式上雖存在於中壢建築組合與戴獅間,然倘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邱江幼娘同意,豈能由中壢建築組合出租供戴獅耕作。況系爭租約原載明出租人為訴外人即邱江幼娘之夫邱葉玉,僅以毛筆字刪改為中壢建築組合,嗣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已將出租人變更為邱江幼娘,其若未知情並同意,何以將系爭土地放領予戴獅。參以邱煥文等人、藍邱金菊繼承或轉得六地號、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後,上訴人曾向邱煥文或訴外人即邱葉玉之二房彭秀英、邱葉玉之養女邱英妹繳付租金,後因邱煥乾、邱煥城拒收租金而提存;彭秀英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民事事件所證:偶爾與邱英妹前去收租,及訴外人即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所製作之收租開支帳冊等節,堪認系爭土地原由邱葉玉管理,於日據時期出租予戴獅耕作,並親自或由彭秀英收租,由彭蘭香記帳,則邱氏家族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事實,應明確知悉,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耕地租約關係。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上訴人雖辯稱: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原為曬榖之用,因農業技術改良,曬榖功用已失,且該地地勢較高無法引水灌溉,致無法耕作,為不可抗力原因云云。惟因地勢引水所生之問題,可利用抽水機解決,非足以認已達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之程度,非不能耕作之正當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再被上訴人與藍邱金菊先後以書狀、言詞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抗辯租賃標的有二筆土地,相距甚遠,且地租給付內容不同,僅併登記於一租約登記簿,六地號土地伊仍繼續耕作,不受未耕作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影響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供作曬穀場,非單獨為耕地使用,故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即須與六地號土地(耕作之用)合併使用,難認系爭租約訂定時,雙方有分開二筆租約之合意。準此,系爭租約中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不繼續耕作逾一年,被上訴人得就系爭租約全部為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六地號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查原審既以上訴人自承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原供作曬穀場之用,非單獨為耕地使用,該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須與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由,認系爭租約訂定時,僅以單一租約訂立,似認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於訂約時,即約定非供耕作使用,則嗣因曬榖功用喪失,上訴人未予使用,能否認屬上開條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已非無疑。又為曬穀場使用之土地,如原無灌溉水源,承租人嗣後有無自闢水源改為耕作使用之義務,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以前開理由認上訴人抗辯本件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