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上 訴 人 沈維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嘯明(即陳君選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璇(即陳君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林羿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馥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共同與伊之被繼承人陳君選(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死亡)訂立土地買賣契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購買陳君選所有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設開發使用,陳君選另將臨接系爭土地之同段二九六之一地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以一百萬元出租與上訴人及中馥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及中馥公司於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後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一千三百萬元,造成陳君選匯兌損失,乃允諾補償二十萬元,連同上開道路用地租金一百萬元,合計欠伊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等情。爰依繼承、系爭契約及允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中馥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中馥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僅投資中馥公司土地開發案件,未與該公司共同向陳君選購買土地。系爭契約僅記載中馥公司為買受人,伊未在該契約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文。系爭契約蓋用伊不同印文三種,令人質疑。再者,系爭契約亦未記載伊與中馥公司應負連帶債務,伊不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陳君選生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及中馥公司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乙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其非買受人云云。惟查證人即中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史易鑫證稱:「當初這個案子是黃欽譽一個人主導,上訴人沒有去現場,會有印文是黃欽譽叫上訴人來買這塊土地…」、「上訴人有付買土地錢,委由黃欽譽辦理買賣過戶…」、「土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曹淑貞證述:「本件簽約應該是代理」、「我問中馥公司的人,他們跟我說他們有代理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與中馥公司締結投資協議後,應已同意用印訂約,並委由黃欽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況陳君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而系爭契約蓋用之印文與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蓋用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相同,有鑑定書可稽,益見上訴人同意用印。系爭契約雖僅有上訴人印文而無署押,但依民法第三條規定,蓋章與簽名有相同效力,自無礙契約之有效成立。又鑑定書雖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八條添改處所蓋「上訴人」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者不同,縱認添改處所蓋未徵得同意,亦僅該部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影響其先前同意用印部分之效力。至證人即中馥公司前員工湯杰森固證稱:「沒有見過系爭契約,曾將另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契約影本轉交與上訴人」、「中馥公司要購地賺錢,找上訴人來墊款,順道讓他做假地主,配合跟公司合建,以便節稅及融資…」、「據我瞭解,上訴人簽了投資協議之後,只有按時間將款項匯進來,其他都不知道」等語;惟湯杰森於同日又證述:「原本的地主(指陳君選)賣給上訴人,上訴人錢不夠,才要跟銀行貸款」云云。足見上訴人與中馥公司締結投資協議後,除借錢與中馥公司外,對其餘事情並非一概不知。湯杰森上開證述,要難採信。況依湯杰森之其他證述,足證中馥公司關於購買、開發系爭土地等事宜,主要授權黃欽譽辦理,其僅參與協助投資協議之文書,並未參與議定協議內容,亦未參與系爭土地過程。是湯杰森關於上訴人與中馥公司締結投資協議內容之主觀認知,要難謂為全貌。況湯杰森亦證述:「中馥公司有可能簽定系爭契約,而我不知道」等語。則湯杰森之證述,無法推翻上訴人同意用印簽訂系爭契約之認定。系爭契約「買方」欄蓋有中馥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印文,契約末尾立契約書人「甲方姓名」欄亦蓋用中馥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印文,均未加註「第三人利益契約」或類似之用語,則自形式觀之,上訴人與中馥公司應同為買受人。又中馥公司法定代理人史易鑫陳稱:「會有印文(指上訴人印文)是黃欽譽叫上訴人來買這塊地」等語;證人曹淑貞證述:「系爭契約買方是上訴人,賣方是陳君選」等語;證人湯杰森亦證述:「原本的地主(指陳君選)賣給上訴人,上訴人錢不夠,才要跟銀行貸款」等語。史易鑫、曹淑貞、湯杰森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酌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勾選「買賣」之客觀事實,益見上訴人與中馥公司同為買受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縱認上訴人同意用印,僅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之第三人利益約款,則該條約定「乙方同意產權登記於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真諦,亦係表明上訴人為被指定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第三人」,應與買受人中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買受人尚欠尾款一千三百萬元、允諾補償款二十萬元及道路用地租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陳君選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死亡,該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契約及允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中馥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面認上訴人與中馥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買受人;一面又稱中馥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單獨買受人,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其判決理由已有矛盾。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雖約定:「乙方(即出賣人)同意產權登記於甲方(即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頁)。惟買受人原即負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似無再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是項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依此約定應與中馥公司連帶給付價款,不無可議。末查,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並非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衡之系爭契約首頁買方及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方)僅記載中馥公司,倘上訴人原即為買受人,繕打契約當時為何未將之列為買方。且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陳君選同意產權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而陳君選實際上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君選似係依是項約定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如係買受人,陳君選依約即有移轉系爭土地與其之義務,何以尚須另有該項約定。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證人史易鑫、曹淑貞之聽聞、臆測證詞,即認上訴人與中馥公司為共同買受人,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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