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上 訴 人 吳錫鎔訴 訟代理 人 施廷勳律師上 訴 人 吳黃對
吳秀進吳錫銓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上列三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張麗皇被 上 訴 人 吳錫銘
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珍與被上訴人吳文聖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土地之贈與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吳文聖應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係確認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吳錫鎔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黃對以次七人,爰併列吳黃對以次七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已因罹病而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並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素珍共同偽造吳珍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中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贈與吳錫銘、吳錫銅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編號4、5之不動產於同日贈與吳錫璋,並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6之不動產則於同年月二十日贈與吳文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珍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以書面授權陳素珍處理系爭不動產,陳素珍無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事務,上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吳珍與被上訴人間就各該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各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吳珍贈與各該不動產時,尚未喪失意識能力,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陳素珍受吳珍及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將雙方間移轉物權之合意作成書面,並載明代理吳珍之旨,足認已有書面之授權。陳素珍基於吳珍生前授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並未違背吳珍之本意,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因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吳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日、七日因罹患肺癌末期陸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治療,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入住彰基醫院安寧病房,十九日後呈現休克狀態,於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死亡,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彰基醫院一○○年六月四日一○○彰基醫事字第一○○○六○○一一號函載:「吳珍因長期臥床以及全身虛弱,故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轉入安寧病房治療。於安寧病房住院期間,吳珍生命徵象穩定,雖需使用氧氣,但無呼吸窘迫現象,其雖重聽但意識清楚,只要附耳放大音量,吳珍皆可理解語意並做決定,也能清楚言語表示自己的不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穩定出院。吳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全身無力、呼吸急促入住胸腔科病房,且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診斷係肺炎併急性腎衰竭以及呼吸衰竭。於五月十九日發出(吳珍)病危通知,其後漸意識不清,於五月二十日意識喪失,病危出院」;證人王淑雲、吳進財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其等僅憑短暫之接觸探視,無從以其見聞內容推斷吳珍當時之意識狀態;依上訴人吳錫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吳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之意識清楚,可以說話;綜上,足認吳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意識清醒,可表達其意思。依證人陳素珍、章政城及上訴人吳黃對、吳錫銓(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吳珍生前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指示陳素珍辦理移轉登記。吳珍早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吳錫璋辦理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印鑑章交付陳素珍辦理過戶事宜,陳素珍接受委任後,並於同日向吳珍確認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意思,足認吳珍與被上訴人間就各該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吳珍與被上訴人就各該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後,雙方間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內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贈人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贈與人則為「吳珍」,足認吳珍與被上訴人間就各該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式性。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⑺委任關係」欄,均載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素珍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堪認吳珍及被上訴人均委託陳素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之記載,係吳珍與被上訴人委任陳素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陳素珍因處理委任事務,就各該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編號1至5之不動產係由陳素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報稅捐,同年月二十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陳素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申辦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吳珍尚未死亡,其受託處理事務之代理權尚未消滅,所為之上開行為仍屬有效。編號6之不動產係陳素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同年月二十日申報稅捐,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文聖,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陳素珍基於吳珍生前授權,受託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違背吳珍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之性質不因委任人吳珍死亡而告消滅,陳素珍代理吳珍完成該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權代理,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與吳珍間就各該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非吳珍之遺產,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繼承之財產可言。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各該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各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吳錫鎔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吳錫鎔在第一審之訴及吳黃對以次七人在原審所為追加原告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珍與吳文聖間就編號6土地之贈與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吳文聖應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查吳珍入住彰基醫院安寧病房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呈現休克狀況,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吳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編號6之不動產贈與吳文聖,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果爾,吳珍與吳文聖間之贈與債權契約是否仍屬有效,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又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訴外人陳素珍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雙方代理吳珍、吳文聖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原審卷㈡四五頁),斯時吳珍既已死亡,並無出具授與該代理權之書面可能,則上訴人主張陳素珍無權代理吳珍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完全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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