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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張一男訴 訟代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被 上 訴 人 梁立芸(原名梁雨辰)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畇

張采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許民憲律師被 上 訴 人 魏妤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丙○○出養前為認領,則於丙○○出養時即非其法律上之父,其以丙○○出養於被上訴人乙○○及甲○○,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該收養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丙○○與乙○○、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七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斷,因未論及上訴人有無認領或視同認領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收養時上訴人並無認領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指原判決第六頁將乙○○、甲○○夫婦記載為乙○○與戊○○,理由矛盾云云,然此顯屬筆誤,尚無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收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