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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張和忠訴 訟代理 人 莊乾城律師上 訴 人 張梧桐

張竹盛張博儀張博勝張威志張和田張和定張進昇張俊業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張作興張柏鈞張柏詳張茂男張榮桂張和橋張明章范雪玉張中宜張中信張俊吉張俊耀張學禮張學琮張德修張偉鑫(未成年人)兼法定代理人 張德聲法 定代理 人 林玉英上 訴 人 陳美蓮

廖繹勝胡孟汝張竹安被 上 訴 人 張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寅○○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申○○以次三十四人,爰併列申○○以次三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原屬南屯區之張氏家族所有,族內分三大房,張氏家族三大房之共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循先人所留下鬮分證書,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地號土地維持原來之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並由律師賈俊益見證。惟嗣後寅○○、申○○、戌○○、辰○○、丑○○、丙○○卻拒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圖一及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庚○○、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下稱張陳藝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地號、○○○地號、○○○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寅○○則以:伊與訴外人張俊雄未曾同意訂立系爭協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系爭土地其中三筆自九十七年之後已因市政府之都市○○○○○道路用地,情事已變更,協議書應不再具拘束力。又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單純之分割協議,就三七五租約、土地通行、用水分配均有約定,足見系爭協議係因同屬宗親而互相讓步,如非宗親之人加入,條件自會不同,協議書第十條之效力僅及於繼承人等語。並與上訴人申○○同以:參與協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有遭法院拍賣、有已出售他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已有變更,已成給付不能,且因分割圖未依協議書劃分,故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辰○○以:共有人庚○○、寅○○、丙○○、張俊雄係由代理人簽名,卻未提出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且應俟政府重劃後再分割;上訴人丑○○以:依系爭協議其受分配之土地遭到侵占,協議不公平,應等政府重劃後再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除丙○○外,均同意依附圖一辦理分割登記。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共有人張茂松、張俊凉、張俊添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死亡,張茂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丁○○;張俊凉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甲○○;張俊添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癸○○、壬○○、辛○○,均已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酉○○;上訴人子○○、地○○、宇○○於一○○年二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張俊雄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取得其應有部分;訴訟進行中共有人戊○○、丁○○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宙○○;共有人張圳福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乙○○、玄○○;共有人張炳欽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作池及子○○,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作池復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宙○○;共有人張圳湖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亥○○、天○○及張孟玫,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孟玫復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巳○○、午○○。共有人張秋鏞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生前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其死亡後,繼承人為上訴人庚○○、己○○及張陳藝等六人,嗣其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秋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庚○○單獨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上訴人庚○○得己○○及張陳藝等六人同意;乙○○、玄○○、未○○、巳○○、午○○、宙○○(下稱乙○○等六人)經張圳福、張孟玫、張作池同意,分別於原審及第一審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彼等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寅○○既非讓與應有部分之人,與乙○○等人亦無對立之關係,其不同意不影響乙○○等六人及庚○○承當訴訟。次查訴外人張俊雄授權上訴人卯○○之母親張楊榴,寅○○委任其父申○○,庚○○委託其父張秋鏞,丙○○委託丈夫即上訴人丑○○代理簽訂系爭協議,因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不以使用書面為必要,代理人雖未提出授權書,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次按共有人間以消滅共有關係而訂立之分割協議,其性質上固屬債權契約,然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公益目的,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協議分割契約時,該分割契約對於該受讓人仍非不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當時全體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後,因買賣、贈與等原因使共有人發生變動,惟於協議後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係本屬系爭協議之簽立人(如上訴人酉○○);或於受讓時即知悉並願受系爭協議拘束(如上訴人子○○、地○○、宇○○、乙○○、玄○○、宙○○、未○○、巳○○、午○○、己○○均出具同意書及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於系爭協議後受讓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均不爭執系爭協議之效力,並願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自應認為系爭協議對上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十六條之限制。系爭協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時,○○段第○○○之一、○○○之一地號土地早已被編為道路用地;○○段第○○○之一地號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定明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五項;顯見道路用地問題已為共有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所知或可得而知,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協議第五條亦明定辦理分割登記前,○○段第○○○之一、○○○之一、○○○、○○○之一地號土地如經政府徵收,相關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與分配方法,亦明文約定,無維持共有之必要。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係約定張秋鏞分配取得之土地如為道路用地,仍應無條件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而非約定全部道路用地全歸張秋鏞分得,其他共有人不分配道路用地。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無系爭協議第七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圖一及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復因張秋鏞死亡,其繼承人推由庚○○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由庚○○承當訴訟,爰更正及更改附表一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表、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段○○○號標示編號G部分、○○段第○○○之一號標示編號B部分、○○段○○○之一號標示編號B部分,備註欄均更改為「庚○○、己○○」;○○段第○○○號標示編號B部分,備註欄更改為「庚○○」;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段第○○○號編號G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段第○○○之一號編號B部分,所有權人及備註欄、○○段第○○○之一號編號B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段第○○○號編號B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關於張秋鏞部分均更改為庚○○;同複丈成果圖○○段第○○○之一地號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欄更正為○點○四九一八三公頃;編號C面積欄更正為○點○四九一八一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欄更正為○點○九八三六六公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割契約雖為債權契約,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第三人明示受該分割契約拘束者,尤應繼受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查乙○○等六人提出證明書、同意書主張受讓前已知悉原共有人所定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願依協議之內容分割土地;庚○○就伊、己○○及張陳藝等六人繼承取得張秋鏞應有部分,亦表明願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依上說明,自屬訴訟繫屬中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准其承當訴訟,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