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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上 訴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松振

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訴外人黃仁財、黃仁光、黃仁茂(下稱黃仁財等人)及黃邱淑琴積欠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之債權後,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拍定標得黃仁財等人對被上訴人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之出資額,而取得該公司之股東地位。金億公司前於八十二年間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竟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黃松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一○一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八八

二、一八八三、一八八四、一八八五、一八八六建號建物(即○○○區○○○路○○○號,四六○之一號,四六○號二樓、四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松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損及伊基於股東地位對金億公司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伊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金億公司怠於行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請求黃松振回復原狀之權利,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該公司請求黃松振塗銷各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黃松振則以:上訴人雖係金億公司之股東,但在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且確定有賸餘財產前,僅享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期待權,並無請求權(債權)存在。況金億公司自八十二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九十二年六月為止,累計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尚未償還,經伊聲請成立調解後,該公司並未依調解條件償還,伊乃於一○○年二月間與金億公司達成協議,由該公司將所有系爭建物以相對高價之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出賣予伊。經以前開欠款抵銷後,伊陸續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匯款八百十五萬元予金億公司,是伊購買系爭建物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金億公司則以:伊確積欠黃松振一千六百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松振,價金除抵銷該欠款外,黃松振已將其餘價款匯入伊名下帳戶,用以以支付稅款及償還其他欠款,伊與黃松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輾轉取得高新銀行對黃仁財等人及黃邱淑琴之債權後,於一○○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黃仁財等人對金億公司之出資額(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八七號),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拍定,標得黃仁財等人對金億公司之股東地位。系爭建物以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三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松振。而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撤銷金億公司之公司登記,該公司全體股東黃仁財等人、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同意由謝金燕擔任清算人。謝金燕就任後於一○一年一月間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同年六月間復聲報清算完結,但經該院裁定駁回。另上訴人於一○三年向高雄地院聲請解除謝金燕之清算人職務,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並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金億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屬存在,應以清算人謝金燕為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後,始為發生。是有限公司清算中,股東對於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屬公司有賸餘財產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上訴人雖因強制執行取得金億公司之出資額而為該公司股東,惟金億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僅對該公司有獲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該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之行為,與股東(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僅為一種資格,其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雖享有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異議權等共益權;及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自益權。然股東對於公司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出資之義務,故股東除另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外,並非公司之債權人。準此,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派之賸餘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於公司清算完結並確有賸餘財產前)股東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金億公司清算尚未完結,縱上訴人對於公司賸餘財產有獲分派之期待權,惟其既未另取得對於金億公司之債權,難僅憑為該公司之股東,遽認係金億公司之債權人,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該公司行使訴請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狀態,尚難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予以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判命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金億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則因拍定而取得金億公司股東地位,於金億公司清算完結前,對該公司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期待權,既為原審所認定。乃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金億公司原負責人黃仁財為掏空公司資產,與黃松振為通謀虛偽買賣,,侵害伊所繼受黃仁財等人及黃邱淑琴對金億公司清償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一審卷重訴字卷四頁)。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觀認將影響其於公司清算完結後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有無及多寡,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待判決予以除去,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全然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就此部分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判命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公司究屬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解散清算之有限公司股東,雖對於解散清算後公司之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仍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必須主張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無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則原判決據此,並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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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