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上 訴 人 楊馥成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譚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伊借款美金十三萬五千元,屆期未清償,嗣至一○三年五月初始允諾還款,並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伊,然上開支票除面額新台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同)四萬五千元之支票經兌領外,其餘支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拒不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加計自各該票據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借款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佯以仲介伊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可得四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將簽約為由,使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作為仲介費,致伊誤信而簽發交付,惟被上訴人未為仲介簽約,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向伊詐欺取得,爰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詐,致簽發支票支付居間報酬」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手寫之字條為證,惟核該字條內容多為阿拉伯數字,經與卷內所附兩造書寫之筆跡比對,該6/8、7/5為被上訴人筆跡,其餘則皆為上訴人所自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又核系爭四紙面額共計四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其中編號二至五並非連號,已有悖事理,而編號一支票之簽發外觀有異於編號二至四支票,且票據號碼末尾為五九,顯示該支票與其他各紙支票並非同時同地為之,而編號一支票係上訴人在左營新站當場簽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推論,其餘編號之支票,當非當場所簽發,自與上訴人主張各該支票均係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左營新站當場簽發不合。又依常理,上訴人焉有在無任何憑據,不知買方為何人,亦未書立任何與仲介有關之文件下,即行簽發四百三十七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仲介之報酬之理?況仲介(居間)報酬若干,雖得自行約定,仍有一定行情,依上訴人所述,該仲介報酬幾為百分之九,亦顯悖行情。證人劉素珍證述曾於一○三年五月十九日帶被上訴人看該北投區之土地,僅係提供資訊而已,不清楚兩造間有無仲介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另除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外,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即以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異議,其中編號五支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三年度鳳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本息確定,可見其主張編號二至五支票同因支付居間報酬所簽發,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詐稱要仲介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因為支付仲介報酬所簽發、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真實,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抗辯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發票,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清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乃本院長期一向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其借款美金十三萬五千元,因屆期未清償,乃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借款用,而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美金,被上訴人應就該借款之事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之真意究係否認有何借貸關係成立?或僅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此與本件舉證責任究應為如何之分配?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予闡明,詳查審認,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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