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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 訴 人 許 駿 發訴訟代理人 黃 麗 蓉律師

楊 崇 森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詹美惠

許 嘉 隆被 上訴 人 許 嘉 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桂 樹律師

徐 宏 昇律師李 紀 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均得單獨實施,不需經他共有人同意,僅於將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時,始須經過他共有人同意,以保障全體專利權人之利益,此觀諸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內之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原審以系爭專利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所共有,大安公司委託訴外人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醇公司)生產大安公司品牌之各種製品,並在大醇公司及大安公司安裝系爭裝置,均屬自己實施系爭專利。又專利權乃無體財產權,在使用收益上不若一般物權會相互衝突,而可同時由多人使用收益。專利權人自行實施專利,並不能達將專利內容分享於公眾之目的,不須支付權利金,與自己交換公開創造發明。故亦無法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排除他共有人之利用。因認上訴人類推適用或準用上開民法規定,及依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大安公司賠償及與被上訴人許嘉旭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經核無何違背法令。至原審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置及製作米醋產品使用方法落入系爭專利各該申請範圍,及其知悉並同意大安公司實施系爭專利,則屬贅述,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實施時,應以契約規定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申請專利局備案」,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刪除,原審認本件請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大安公司補償或給付報酬,與該公司基於共有人實施系爭專利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