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各請求給付新台幣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兄妹,於父親蔡謀江在民國七十五年間亡故後,經母親蔡陳春及全體兄弟姊妹協議,由長子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家族之共有財產(下稱家族公產)。八十六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由當時尚未亡故之母提議,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同意,除將原登記在伊等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伊等外,另再給付伊等各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被上訴人等五人;另自蔡陳春迄蔡煥桂,下稱蔡陳春等四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各該現金,蔡陳春等四人則負責說服伊等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下稱系爭約定)。伊等既被說服而同意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雖非該約定之當事人,但於法律上屬受益之第三人,自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倘認系爭約定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則該伊等同意僅各受分配一千五百萬元及已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並放棄其餘家族公產之約定,亦屬分產協議,被上訴人依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地位亦應負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給付伊各三百萬元外,餘欠迭催未付。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分產協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一千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再者,伊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已於一○○年八月二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管理家族(共有)公產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報告其管理家族公產之顛末,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共有財產,若被上訴人不為報告及計算,各共有人本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向其請求給付。是倘認為本件餘欠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自家族公產給付伊等,則被上訴人依蔡大元分產時之計算書(下稱計算書)所載股數比例,應給付伊等各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爰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各給付及自一○○年八月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諾由伊以個人財產給付上訴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亦不可能自己出錢以換取上訴人放棄分產讓蔡大元獨得較多遺產。而上訴人亦非主張伊對蔡陳春等四人應負給付義務,約定由伊直接向上訴人為給付,自與民法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符,何況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上訴人業已向伊終止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又自公產中分配上訴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性質上屬贈與,兩造間既未立有字據,伊亦尚未交付贈與物,復未對上訴人負有道德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該贈與。另計算書上並無簽名,倘認該計算書係就蔡謀江之財產作分配,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五人為兄弟姊妹,於其父蔡謀江七十五年間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嗣因蔡大元要求分產,被上訴人等五人與蔡陳春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分配之款項,曾就公產粗略計算約為十五億元,扣除銀行貸款、過戶手續費用及增值稅等費用,再扣除該六人每人八千萬元(因蔡大元先前已取得八千萬元,為求公平計,故每人均扣除該金額),及分配給上訴人每人各一千五百萬元,餘額共計六億四千五百萬元,依此基礎按蔡大元持有十五股數計算,其可分得現金為一億一千萬元,蔡大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四期付清,且其已受領完竣,上訴人亦均已各受領三百萬元。又上訴人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業於一○○年八月二日終止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書上載「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算為十五億元,扣除銀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一億五千萬元,扣除每人八千萬元,餘額共計六億四千五百萬元。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九十二份(股)。蔡陳春:十股。蔡大森:三十股。蔡大元:十五股。蔡丁生:十二股。蔡泗龍:十股。蔡煥桂:十股。蔡朝啟(長孫):五股。蔡瑞鳳:一千五百萬元。蔡玲瓏:一千五百萬元。蔡淑芬: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參酌證人蔡泗龍、蔡煥桂就系爭約定成立始末之證詞,可知系爭約定係兩造母親蔡陳春提議,就家族公產中已登記在女兒(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分配予女兒,另自家族公產中給付上訴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則均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而上揭提議為被上訴人等五人同意後,經蔡煥桂、蔡泗龍、蔡丁生向上訴人轉達,於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時,家族公產分配之協議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審諸蔡大元分得家產部分,確係由家族公產給付,據證人蔡大元於另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證述明確。且由上訴人於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一八一號訴訟所提「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中記載,亦可見上訴人認為依計算書之記載,其等係自「家族公產」受分配每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況稽之蔡泗龍於台中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訴訟中已陳明,被上訴人就所管理家族公產中之台中市○區○○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出售後,部分款項匯入蔡泗龍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再從該帳戶撥付九百萬元分予上訴人等情。益徵已支付予上訴人之各三百萬元,確係來自被上訴人處理家族公產中之部分不動產所得價款,非由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支付。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負責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等五人係同意自家族公產中支付予上訴人各一千五百萬元,此項由家族公產給付上訴人之債,係被上訴人等五人應共同負責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對其餘四人負有支付上訴人該金額之債務,被上訴人與其餘四人間本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等五人之約定而成立分產協議,惟此分產協議仍係自公產支付上訴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家族公產分配協議時雖為公產管理人,但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上訴人業已終止該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以兩造間之分產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分產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一千二百萬元本息,並非有據。此外,當時因蔡大元要求即刻分產,故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時程,由蔡大元分次取得所分得之家族公產。至被上訴人等五人與上訴人間就家族公產之分配及取得之時程,並未約定。而依計算書第一點之記載,關於可分配之家族公產,不論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之價值,或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均係估價而來,則家族公產之實際價值為何,均有待家族公產處理完畢後,始得確定。是契約當事人顯係以家族公產處理完畢之時,為此債務之清償期。在此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尚未屆至之前,被上訴人等五人個人究可以取得多少數額之家族公產,即無從確定。況現公產仍有登記在蔡丁生名下之土地未處分,難謂清償期已屆至,無從按被上訴人公產取得之比例計付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從而,上訴人備位依計算書所示之個人股數比例,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亦不能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等第一審(先位)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備位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約定係八十六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即刻分產而起,上訴人原同為蔡謀江之繼承人,本屬家族公產之共有人,其等對家族公產之放棄行為有利於其他共有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十六頁),則該放棄行為衡情當為計付蔡大元分得家產之先決有利要件。且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等五人為換取上訴人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權利,對伊等所為之補償,亦據證人蔡煥桂證述明確(一審卷第四五頁)。此補償行為既係因其犧牲家族公產之分配權利而生,且此補償之給付來源係出自家族公產,復為原審所確定(原判決第二十頁),則於上訴人放棄行為生效,家族公產經分配後,若補償義務人不履行補償義務,上訴人已不能自家族公產請求分配,補償將有名無實,自不符公平原則。審酌計算書之記載係以家族公產估算價值十五億元扣除銀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稅款及過戶手續費用等費用約一億五千萬元,及每人八千萬元即六人共四億八千萬元後,再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等三人之四千五百萬元後,所得之餘額六億四千五百萬元,方作為蔡大元之家族公產分配之計算基礎,可知當時應補償上訴人之四千五百萬元已列為清償之金額。再參諸被上訴人早已給付各上訴人三百萬元等情,則原審依計算書第一點之記載,認定兩造係以家族公產處理完畢時為債務之履行期,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不明確,亟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推細究,即遽以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先位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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