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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訴訟代理人 羅 秀 培律師

陳 彥 希律師被 上訴 人 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姻 華訴訟代理人 陳 玫 杏律師

蔡 鴻 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小林雅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Smart Press iGen3買賣維護合約」(下稱系爭iGen3買賣契約)購買iGen3數位短版彩色印刷輸出設備一台(下稱iGen3機器),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另於同年月六日簽訂「網路數位印刷市場規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該iGen3機器雖於同年底交付安裝完畢,惟因機器瑕疵不斷,兩造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iGen4機器買賣但書(下稱iGen4買賣但書),同意更改買賣標的為該機器,並約定僅需再補差額二百萬元,其餘比照系爭iGen3買賣契約內容,並預計於同年十月到達。詎上訴人並未如期履行,其本部長劉煇煌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簽署「鉅強更換iGen4計畫」(下稱更換iGen4計畫),承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交付,若屆期未交機,願賠償伊按日以二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然上訴人嗣後亦未如期履行交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iGen4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契約。契約解除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止之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元,並賠償因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致伊遭受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且伊亦得解除iGen3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價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受領價金一千六百萬元,餘款分別於同年八月至十二月底各受領八十萬元,伊得請求其給付自受領時起之遲延利息;另得請求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之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等情,乃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利息,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暨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iGen4買賣但書時,並約定價款或交付期,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劉煇煌應客戶要求,所出具更換iGen4計畫乃要約而已,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已表明不再購置該印刷設備,並取消所有以iGen4設備更換iGen3設備之約定及計劃,該要約已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伊於被上訴人返還iGen3機器前,得為拒絕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使用該機器營運相當期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償還相當於租金額之金錢與伊。另被上訴人積欠伊包錶費用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伊均得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系爭合作契約,原預計以協助推廣軟體「Sirius」方式,提高被上訴人iGen3機器印量,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伊折舊買回機器,不得額外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標的物已由iGen3機器變更為iGen4機器,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物既已不存在,伊亦無推廣義務或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就追加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及二千萬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止之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與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依系爭iGen4買賣但書約定內容,可知iGen3機器經測試後結果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協調至德國實際參觀後,擬以iGen4機器更換,言明上訴人不得收取額外拆、裝及訓練費用,原iGen3維護合約自iGen4裝機日起算十年等交易條件,兩造已成立換機契約。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之劉煇煌簽署系爭更換iGen4計畫,載明被上訴人應另再支付二百萬元差價,上訴人如無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貨,應按日賠償差額二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自應受該計畫拘束。又依該計畫內容,上訴人有先行交付安裝設備義務,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仍可使用系爭iGen3設備。而系爭iGen3機器買賣契約由兩造成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乃為擔保其貸款之清償,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對iGen3機器雖無處分權,惟兩造成立換機契約,不以被上訴人對iGen3設備有處分權為要件,上訴人仍有依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再者,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iGen4設備,因遲未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交付,上訴人仍未交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iGen4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價金二千萬元。依更換iGen4計畫第捌點,上訴人遲延交付機器,應按每日二萬元計算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是項違約金數額,係經上訴人盱衡其履約意願與能力、及是否過高後始為合意,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共六百八十四萬元(即原請求四百四十四萬元及追加請求二百四十萬元),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合作契約目的之一,為提升被上訴人網路下單機制,及提高被上訴人之數位印刷量,故兩造成立iGen4買賣契約,並無礙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所擬達成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出具書面同意免除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所負協助達成簽約家數之契約義務,自仍負此義務。依該合作契約第一條第四、五、九款約定,上訴人有定期舉辦推廣研討會,以協助被上訴人每年遞增簽約客戶家數之義務,而客戶簽約家數可以往前累計。則依約計算,上訴人於合作契約五年內應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最低簽約之家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依證人即訴外人卡之屋印刷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登維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未取得sirius軟體授權者,僅係大台北地區之傳統印刷市場,以外地區及大台北地區之代印店,則業經授權得以使用該軟體,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無權再授權大台北地區傳統印刷市場客戶使用軟體為由,解免其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出具書面同意免除該義務,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仍應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違約,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折價買回iGen3機器,或由上訴人提出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伊折舊買回iGen3機器,而不得額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採。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七款及第九款,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推廣尊爵會員。被上訴人每與一家客戶簽訂契約,每年可獲取之金額以十二萬元計算。又依財政部所頒九十六年度至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印刷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上訴人如依合作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營業所得百分之四,依上開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最低簽約家數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取之總收入應為三千三百十二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取得之五家客戶在合作契約所定五年期間支付之金額三百萬元,再依百分之四之淨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額應為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更換iGen4計畫第捌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二千萬元、違約金四百四十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共計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返還價金二千萬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查,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得解約,伊於被上訴人返還iGen3機器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償還價金。被上訴人使用iGen3機器營運相當期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償還相當於租金額之金錢與伊;另被上訴人積欠伊包錶費用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伊均得以之與本件所附債務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卷㈡第一二六至一六三頁、卷㈢第一○九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之違法。次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斟酌,逕以系爭違約金數額,係經上訴人盱衡其履約意願與能力、及是否過高後始為合意,即認難有過高情事,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