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連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公斤、二萬零八百十一公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七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香菇),向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經其所屬公務員認該等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伊辦理退運,詎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未為沒入處分前,分三次移交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迄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作成系爭香菇應沒入之處分,惟經伊提起訴願後,該處分已遭財政部撤銷。上訴人將系爭香菇沒入及銷毀之行為,均係違法,致伊受有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係不得進口之物品,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之進口貨物」之規定不符,應無該法第九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又系爭香菇屬危險物品,伊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將之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並無不合。又伊係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就系爭香菇為沒入之處分,乃依法行事,縱令該處分嗣後被撤銷,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尚難以系爭香菇遭銷毀,即謂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可見上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範圍,限於未經處分沒入之不得進口之貨物。查系爭香菇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以海運方式運抵高雄港,被上訴人未於關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在上訴人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賣程序時,向上訴人申請獲准於同年六月六日同意暫緩變賣,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委託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意欲辦理退運手續。又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乃不得進口之貨物。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將之移交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完畢,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系爭香菇之進口違反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有搜索扣押筆錄、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處分書可稽。則系爭香菇並未經處分沒入,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乃捨此未為,逕將之銷毀,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沒入之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之規定有所未合。況上訴人據以沒入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據財政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貨物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在案,本局將不另為處分」等語,並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另為處分,益見上訴人銷毀系爭香菇並無法令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菇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有據。又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一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為處理」、「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及出口手續,且上訴人為沒入處分時,係以關稅法第八十條作為依據,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足認系爭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上訴人抗辯其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五條規定予以銷毀云云,為無可採。至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七條所謂「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應以經依法沒入者為限。系爭香菇遭銷毀時,上訴人尚未為沒入之處分,亦與該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曾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覆:「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等語,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系爭香菇並非危險物品。至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強化查緝走私偷渡第十一次會議,固有「查獲之走私農漁畜產品應視為危險物,全部予以銷毀」之決議,惟該決議屬一般行政命令,應自發布日起往後生效,不能溯及既往。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五三一五號函,係就海關查獲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得逕送農委會執行銷毀之產品予以釋示,系爭香菇既非走私進口之農產品,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該函作為銷毀系爭香菇之依據。再者,系爭香菇係因上訴人逕將之銷毀,致無法回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香菇為不得進口之物品,及其於系爭香菇遭銷毀前有無申請停止執行,均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均無足採。系爭香菇之完稅價格為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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