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王怡文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念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至聖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六四),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巷○○弄二十二之一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父王文正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嗣王文正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即告消滅。伊與訴外人徐雅娟、王尹君(下稱徐雅娟等二人)為王文正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及類推適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徐雅娟等二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父親王惠民出資購買,因委由伊弟王文正處理購屋事宜,故以王文正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並於六十七年間登記伊名下,伊與王文正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將系爭房地借予王文正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故由王文正繳納稅捐等費用。另因王文正擬提供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伊乃將權狀交王文正保管,自無法憑此即認伊與王文正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後,迄王文正於九十五年死亡,其從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可見系爭房地並非王文正所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王文正為姊弟;王文正於六十八年五月九日與徐雅娟再婚,育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尹君二人,王文正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去世,另王尹君經上訴人收養為養女。又王文正、訴外人孫石玲與訴外人周瑞珊、黃武佩琴於六十五年六月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六十七年七月四日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王文正自七十七年即為前開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九十五年去世後,變更由徐雅娟為要保人。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後改由其繳納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酌王文正除持有系爭房地買賣私契、七十六年權狀、七十三年補登記通知書與契約外,且長期保留該房地稅捐單據、火災保險文件、管理費收據,堪認系爭房地實由王文正掌控。再參以王文正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先後借貸或存款予訴外人總額近八百萬元,顯示其於此期間有財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王文正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取。而上訴人所陳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王尹君係六十八年次,於王文正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年僅三歲,亦難憑其所述不完整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查王文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而消滅,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王文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徐雅娟等二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徐雅娟等二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反之,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文正(與孫石玲)向周瑞珊、黃武佩琴購買,並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係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王文正未曾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果爾,被上訴人得否於王文正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得行使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其他公同共有人?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研求,並說明所由依據,即遽謂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徐雅娟等二人公同共有,已不無可議。另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王尹君之父為王文正,母為徐雅娟(一審卷一第一四頁),惟王尹君陳稱伊已為上訴人收養(同上卷第一九○頁背面),究其是否屬實?如確有被收養,係在王文正死亡之前抑或其後?有何所憑?凡此與王尹君是否為王文正繼承人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應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倘認被上訴人猶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是否不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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