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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上 訴 人 林寬照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王吟吏律師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文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及對造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下稱林寬照等五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正大事務所合夥事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林寬照等五人退夥時,合夥人共計十六人,林寬照等五人及被上訴人退夥,不影響該所未退夥羅森、羅裕傑等人合夥之存續,其合夥未歸於消滅,自得起訴請求林寬照等五人及被上訴人返還合夥財產之系爭客戶服務公費。林寬照等五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逕將所收取之客戶服務公費存放林寬照設於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未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之正大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交由正大事務所統籌辦理,各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正大事務所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正大事務所,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林寬照等五人執為占有上開款項依據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案一第三項退夥處理原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會議決議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或經兩造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該決議對正大事務所不發生拘束力,或因未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且正大事務所合夥契約既已約定該合夥團體收支應統籌辦理,是各合夥會計師亦無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單獨收取客戶服務公費之餘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許伯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正大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書㈤狀所載變更聲明請求金額數字,表示不爭執(第一審卷㈥第一六○頁),惟嗣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同年月十六日民事答辯㈡狀、同年月二十二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及民事陳報狀附表一,以許伯彥銀行存摺明細,及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無收取客戶服務公費紀錄,暨張榕枝、邱雲灶個人帳戶存款金額關聯性,說明上開自認之金額與事實不符情形,而為爭執之陳述(第一審卷㈧第九四至九七頁、第一四八至一六二頁),且正大事務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及附表,亦變更原主張之金額(第一審卷㈧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三頁、第一○六頁),堪認其二人上開自認之數額,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而有不符,是原審謂其二人撤銷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相符,尚無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正大事務所及林寬照等五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