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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趙梅君律師洪舒萍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沈啟變更為林志明,茲據林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六架飛機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飛機租約)之溢付租金爭議(下稱系爭溢付租金爭議),竟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返還溢付之租金,經仲裁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作成九十七年度仲聲仁字第二六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未成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未附理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法律規定等情事;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六十次專案會議」(下稱第六十次專案會議)合意伊得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溢付租金爭議,而成立書面仲裁協議。退步言,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同意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供購(九○)密字第S000771 號函(下稱系爭七七一號函)示,儘速派員洽商終止租約,係就被上訴人之仲裁要約為承諾之表示,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又兩造間因系爭飛機租約所生二件民事訴訟與仲裁請求為不同爭議標的;系爭仲裁判斷計算溢付之金額,無未附理由情事;仲裁判斷以複利計算利息,屬仲裁庭實體判斷問題,非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未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計算折現率,係實體爭議,為仲裁庭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無關衡平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之「飛機租賃合約」及「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終止飛機租賃協議書」,均無仲裁條款之明文;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給付租金之前案訴訟中,並未為有仲裁合意之妨訴抗辯而逕為應訴,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飛機租約之成立或終止所生相關爭議,並無訂立仲裁協議。因上訴人股票上市逐步民營化,經立法院決議、行政院決定,被上訴人乃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支付二十八點六億元之溢付租金本息為補償,雙方因而發生爭議。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第一項第三小點:「⒊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僅係表述被上訴人認知系爭溢付租金爭議不因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而受影響,仍待雙方繼續協商,或將來另行協議仲裁或提起訴訟解決之。參以上訴人接獲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紀錄,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2001PS/BZ00229A 號函覆被上訴人謂:「㈢租約終止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溢付款』與『補償金』乙節,對本公司並無實質保障,本公司礙難同意先行合意終止租約」,足認兩造就系爭溢付租金爭議,並無仲裁之合意或賦與上訴人行使仲裁程序之選擇權。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召開「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下稱交通部「六架飛機收回標售案」會議)結論,可知政府因不耐上訴人遲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決意依系爭飛機租約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行終止租約。系爭七七一號函則重申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之同一意旨;依系爭七七一號函、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傳真、十四日函,上訴人派員協商、修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合意終止協議書」草案會議、派員研商「本局(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應付費用、終止租約日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立之終止飛機租賃協議書等各情,足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決意行使單方終止權,而同意遵照辦理提前終止租約,然上揭各函文、傳真、協商會議紀錄及終止飛機租賃協議書等,並無兩造約定以仲裁方式處理租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之明文。證人張泉湧證述:「專案會議是幕僚會議,討論的結果其實不是最後的結果,最後的結果要民航局長跟華航董事長簽約才算數。」、「因為上訴人沒有提要仲裁,在討論終止租約協議沒有談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討論終止飛機租賃協議書條文時,我們有說要報交通部,他們沒有異議」;可知證人張泉湧證述:「他們有這些權利」,係指上訴人有保留爭訟之實體上權利,尚非指上訴人有行使仲裁程序之選擇權。被上訴人提出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合意終止協議書」草案(下稱系爭終止飛機租約草案)第五條原載有:「乙方(上訴人)如在終止租賃合約後尚有其他請求者(包括乙方原提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約二十八億六千萬元等項),由雙方於終止租賃合約生效日之後,依協商方式或訴訟方式解決(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兩造簽訂之「終止飛機租賃協議書」則刪除其上文字,僅應上訴人之請求,加註「甲乙雙方確認本架飛機租賃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足見上訴人已知「提付仲裁」須另報請交通部核定,非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以證人張泉湧之證述,抗辯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委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溢付租金爭議是否另依仲裁程序解決,尚未經被上訴人報請交通部核定;證人張家祝證述:「交通部對所屬機關,類似案件一般情形,下級機關如有疑慮會在會議中提出,會議中所作結論,就是同意可以採取這些方式處理。」、「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會議紀錄(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是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的決議,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會議(交通部「六架飛機收回標售案」會議)中提出,而得到該次會議的結論。」,對照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並無仲裁之合意,或賦與上訴人仲裁程序選擇權之明文,可知被上訴人於交通部「六架飛機收回標售案」會議,提出該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加以討論時,應無與上訴人成立仲裁協議或賦與上訴人仲裁程序選擇權之意。證人吳孝遂係上訴人之法律保險室主任,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終止飛機租約草案,第五條雖原有「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乙詞,苟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吳孝遂為保障公司權益,豈有未要求加註仲裁條款之理?足見吳孝遂證述:「第六十次專案會議係被上訴人以公文書寄給上訴人,提出仲裁是被上訴人的建議,上訴人接受」,係其主觀意見及迴護上訴人之詞,應無足取。兩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上訴人逕將系爭溢付租金爭議事件提付仲裁,仲裁庭未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按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固可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惟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審以上訴人接獲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紀錄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2001PS/BZ00229A 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礙難同意;交通部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召集之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二日函,係通知上訴人請配合辦理合意終止租約之手續;上訴人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傳真及覆函,僅謂其願配合政府要求,儘速派員洽商終止租機合約事宜;兩造簽署之終止飛機租賃協議書,亦無以仲裁方式處理租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之明文,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溢付租金爭議,並無仲裁之合意或賦與上訴人行使仲裁程序之選擇權,與常情不相違背,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兩造間就系爭溢付租金爭議訂立仲裁協議乙情,並未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仲裁協議不成立,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