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上 訴 人 徐 健 翔(原名徐文慶)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上 訴 人 陳 文 義
陳廖瑞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長 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徐健翔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及七十三年五月間,先後與對造上訴人陳文義(徐健翔之妻舅)及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下稱徐炎欽以次三人)、黃銘盤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前台北縣○○鄉○○段○○段○○○○○號及同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至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徐炎欽以次三人將其出資額共十分之四轉讓於伊,伊之出資額比例因而累計為十分之八。系爭房屋於七十二、七十三年分別興建完成後,黃銘盤退夥,合夥人僅剩伊與陳文義,合夥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嗣伊與陳文義並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三年間協議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借名或信託登記在陳文義及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陳廖瑞鳳之名下(另上述附表合夥財產部分房地登記在徐健翔胞姊林徐尋名下)。因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應予解散,伊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陳文義為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陳文義與伊就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且於清算完結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命陳廖瑞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陳文義、陳廖瑞鳳(下稱陳文義以次二人)則以:陳文義係於六十九年間,參與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市場公司),該公司於七十年間,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徐健翔前擔任泰山市場公司之總經理,七十二年間因泰山市場公司欲轉換經營方式及進行盈餘分配,徐健翔就盈餘部分向陳文義表示陳文義可獲得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陳文義乃將附表一之土地、建物登記在自己名下,將附表二之土地、建物登記在陳廖瑞鳳名下(未分配現金盈餘),兩造間並無合夥或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徐健翔與陳文義(下稱徐健翔以次二人)均為泰山市場公司之股東,泰山市場公司於七十年間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陳文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並於七十二年間自泰山市場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陳廖瑞鳳於七十三年間,自泰山市場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二及三樓之一五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三之所有權人。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徐健翔執有,陳文義以次二人與林徐尋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徐健翔出售或出租上開不動產,陳文義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徐健翔執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陳文義前對徐健翔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登記為陳文義名義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授權徐健翔代為出租,其已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徐健翔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因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云云,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將附表所示登記為陳文義名義之不動產登記為陳文義所有,俟將來決算後再分配合夥利益,上述不動產確屬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原審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可稽。又陳文義以次二人另對徐健翔起訴主張:陳文義自七十二年間起,陸續獲分配如附表所示登記為陳文義以次二人之不動產,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授權徐健翔代為處理該不動產之租售等事務,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徐建翔保管,伊已於九十二年間為終止該授權代租售事務之意思表示,請求徐健翔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房地係徐健翔以次二人共同經營租售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雖係登記於陳文義名下,本質仍屬合夥財產。」復有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原審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定足憑。則關於徐健翔以次二人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及附表所示分別登記為陳文義名義及陳文義以次二人名義之不動產,是否為徐健翔以次二人之合夥財產等爭點?既在上揭二事件中分別經兩造辯論結果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均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堪認徐健翔以次二人係以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徐健翔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且附表所示分別登記為陳文義名義及陳文義以次二人名義之不動產,為其合夥財產。又合夥存續期間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而徐健翔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陳文義聲明解散合夥,徐健翔主張其與陳文義間之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解散,請求陳文義為清算,自屬有據。至於泰山市場公司所分配予股東之利益,除興建完成之房屋、攤位外,尚包括現金利益,業據證人徐勝男於原審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事件中結證屬實,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究否相當於陳文義持股比例所應獲得分配之利益?徐健翔所收取之租金利益是否應予扣抵?均非進行清算,尚無從認定。徐健翔據以請求陳文義以次二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徐健翔請求清算之部分,廢棄改判命陳文義與徐健翔就兩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另維持駁回徐健翔請求陳文義以次二人辦理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駁回徐健翔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五九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徐健翔以次二人係以房地之租售投資為目的經營合夥事業,並以徐健翔為合夥事務執行人,附表所示分別登記為陳文義名義及陳文義以次二人名義之不動產,為其合夥財產,而徐健翔以次二人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徐健翔自得請求陳文義進行清算,但不得逕行請求陳文義以次二人辦理合夥財產之移轉。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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