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上 訴 人 蘇小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欣儒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楊民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號一四樓之一、一四樓之二「富豪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同段○○○、○○○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一八
五、一萬分之五一七○○○區○○街○○○號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楊民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建設)購得系爭房屋時,併買受地下二層編號一九、二○、二一、三三、四七號計五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楊民裕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伊依買賣關係繼受楊民裕該權利。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侵害伊權利,且違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停車位性質僅屬約定專用而非專有,被上訴人非可取得停車位所有權。又楊民裕與聯興建設係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買賣契約(下稱三月七日買賣契約)為原因,於同年五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間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下稱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無關,楊民裕就系爭五七一建號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僅取得共用部分,非可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況聯興建設於九十二年間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與伊,楊民裕確非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者,上訴人雖經執行法院拍賣取得楊民裕所有權應有部分,惟系爭五七一建號遭執行法院查封者僅為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未經鑑價且載明於拍賣公告,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屬楊民裕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已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買賣登記資料所示,該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收件楊民裕與聯興建設買賣系爭共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以三月七日買賣契約為原因發生日期,此與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顯有不符,且楊民裕嗣後取得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與申請登記時所附三月七日買賣契約所載相符,該契約並經公證,足見楊民裕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係依三月七日所定買賣契約而為,尚與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無涉,且三月七日買賣契約內並未記載楊民裕購得系爭停車位內容,倘若楊民裕又與聯興建設簽訂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除買受系爭房屋外,併同購買系爭停車位,其申請移轉登記時,理應要求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豈會仍以三月七日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準。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現移列為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購買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者,其共有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相對增加,用以區分未購停車位者之權利範圍。證人游慧玲即聯興建設職員證稱:如果買房屋有附停車位者,一個停車位大約八至十坪,若五個車位,至少要有約五十坪共有部分之持分等語,惟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房地面積之計算:⑴房屋面積:本約房屋面積約一四○.五二坪(……不含車位面積)……」而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其登記面積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約為四八○.五九平方公尺,換算約為一四五.三七坪,與四月二十九日契約書所載預估未含車位面積一四○.二五坪差距僅五坪左右,大致相符,若楊民裕向聯興建設購屋時併同購買五個車位,豈可能權狀坪數僅僅增加五坪之數,游慧玲上開證詞,應堪信採。上訴人主張其依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業已包含系爭車位之權利云云,難認真實可採。至上訴人前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該訴訟事件承審法院曾就系爭停車位進行鑑價,○○○、○○○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鑑定價格分別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二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惟楊民裕所有富豪天下社區之房地遭拍賣時,關於○○○、○○○建號所有權持分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鑑定價格分別為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嗣於第三次拍賣時經上訴人分別以三十八萬元、七十萬元,二者間價值相差甚鉅。再者,楊民裕房地拍賣之公告及拍定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如訴外人葉正宗拍定含有停車位之不動產時,皆註明包含停車位且詳載編號,可見楊民裕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時,始終未經認為其權利範圍包含系爭五個車位在內。又楊民裕與管委會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案列桃園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雖經判決認定管委會已就楊民裕主張其車位編號如系爭停車位所示之事實為自認。惟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係因楊民裕向聯興建設購買系爭房屋予後始終未入住,更無實際占有使用該等車位,致管委會認該等車位無人使用,自八十三年間擅將之出租收益,認有損其權利,於管委會訴請楊民裕繳納管理費用時反訴主張請求賠償,雙方對於楊民裕是否擁有系爭停車位一事,爭執甚烈,因楊民裕乃當時聯興建設負責人楊任通之子,且於訴訟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主張,並由聯興建設職員游慧玲代理楊民裕進行訴訟,游慧玲於該訴訟程序中自無可能為相左之陳述,游慧玲前揭陳述,尚難遽採為真。況且楊民裕於該訴訟並未具體提出所購車位位置及面積等資料為證,上訴人亦非該案之訴訟當事人,嗣該判決乃依管委會就楊民裕主張其車位編號分別為系爭停車位所示等事實自認而認定真實,本件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既未因拍賣程序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遑論取得該社區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與不予審究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因法院拍賣程序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進而以上述理由論斷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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