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趙書郁律師被 上訴 人 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進祥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大陸地區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律師報酬等費用,經該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作成中國貿仲深裁字第三三號裁決(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人民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二百十五‧一元,嗣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認可(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被上訴人乃持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六三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認可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並無實質確定力,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訂立之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命伊給付,該合同諸多約定違背我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已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合同約定,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認可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認可,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合同及仲裁判斷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律師法規定,伊亦未違背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合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利豐雅高印刷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就所生之律師費等,經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律師費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返還代墊訴訟費五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補償被上訴人支付之律師費五萬元、應分擔之仲裁費四萬三千九百十九‧五元,嗣系爭仲裁判斷經桃園地院裁定認可,復經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另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我國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者,實務上亦認為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即現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是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亦應認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顯就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係採互惠及平等承認原則,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雖規定法院「裁定認可」,與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院「裁定承認」、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準用」仲裁法規定,文字雖有不同,惟不能因此即認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縱經我法院裁定認可,亦僅就給付為內容之部分發生執行力,而排除其他效力。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該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原則上係採取既得權保護之理論(第六十三條),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已依據大陸地區之程序法及實體法規定確定其債權債務關係,我法院亦未認其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裁定認可者,如不賦予既判力,則當事人間復得以民事仲裁判斷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向臺灣地區之法院起訴,紛爭勢必再起,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有變動之虞,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保護既得權」立法原則不一致。況西元一九五八年在紐約簽訂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各簽署國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該公約之承認係指承認仲裁有效並具有實質拘束力,不允許當事人就已受判斷之事項再提爭執,我國仲裁法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亦遵循該公約之基本原則,對於非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亦應本於平等及互惠原則定其效力。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七十四條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外另為規定,係因應兩岸之特殊關係,於我國與外國國際法律衝突或兩岸地區之法律衝突,並無為相異規範之理由。是我國立法雖對外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自動承認制,另對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裁定認可制,然此等程序上之不同,僅是取得實質拘束力之「時程」(一為自動取得、一為經裁定認可後取得)不同,非可解釋效力不同,否則立法機關對於相類事件為不同之立法裁量,有違國際禮讓、互惠及司法互助之原則。復參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九十八年四月發布)「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十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項「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已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經認可後,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同等效力,不得更行起訴。基於平等及互惠原則,對於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認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裁定認可後,亦應承認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僅得以仲裁判斷作成後發生之事由為據,其以系爭合同違背我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律師費收費過高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又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七十萬四千二百十五‧一元之存在,且生既判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項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該條例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未如其後制定公布之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明定: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僅簡略為上述規定,其認可並適用當時較為簡易之非訟程序。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港澳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另九十八年四月發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僅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相關程序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影響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解釋。至於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債務人復以同一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具體個案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屬別一問題。原審徒以經裁定認可之系爭仲裁判斷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以該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