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 訴 人 九禾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顯民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球場(含建物),有未合於約定使用之地面排水未依圖施工,造成排水效果未達原設計要求、建物漏水、二樓露台積水、升降機因機坑雨遮寬度不足而有淹水等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交付上訴人證明文件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減少權利金,自屬有據。審酌系爭球場因上述瑕疵致影響上訴人營運及增加營運成本,及該球場在仍存有各該瑕疵之情形下重新招標之權利金金額,與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暨該中心指定鑑定人闕嘉成之相關證述,併其他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以採固定金額方式,月權利金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酌減至一百零一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酌減後之月權利金,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仍有繳付之義務,但得以溢繳或已繳付之權利金為抵銷。至其抗辯另受有營業損失及所失利益共計八千七百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爰以之為抵銷乙節,並無所據,不能准許。又系爭契約屬租賃性質,經上訴人為抵銷後,其迄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共積欠權利金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元,已逾二個月租金之總額,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積欠租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按各該月欠繳權利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均有所據。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無正當權源繼續使用系爭球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一百零一萬元,亦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