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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 訴 人 張惠敏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四十五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惟上訴人不僅未種植農作物,卻於其上搭蓋建物供人長期居住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租約已屬無效,且亦無自動延續六年之情事,更不因事後認定或其他法律行為轉為有效。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號函令(下稱國財署0000000000號函令)所示處理方式,並非法規命令,上訴人不得執為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迄未經終止或註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租期屆滿自動延續六年,該租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地上物於訂定系爭租約之初即存在,作為養殖雞隻及其附屬房舍設施使用,並非供住家使用,且被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於出租前、後,明知系爭土地上遍佈雞舍並有養雞之事實,亦不得以之謂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無歸於無效之情事,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復以:伊自七十七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起迄今,均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雞隻等畜牧農業,系爭地上物除作為雞舍及飼料儲送倉庫外,均為承租前已存在之水泥夾板農舍,此為當時出租之苗栗縣政府所知悉,亦經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調查得知,確無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而依國財署0000000000號函令,准許耕地承租人將種植作物之耕地租約,轉換成養殖使用之農地租約,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轉換為養殖用之農地租約等情,反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訂立土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並於原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就反訴所為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系爭土地前管理人苗栗縣政府訂定系爭租約,租期雖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但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續租,經苗栗縣政府以「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列為承租人,被上訴人復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不因兩造未重新訂立書面契約而失其效力,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耕作並不以農作為限,亦包括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之漁牧,且系爭租約僅約定以正產物即甘藷一定數量計算地租,並未排除飼養家禽或牲畜,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且上訴人承租之初即作為畜牧飼養雞隻及其牲畜使用,亦為當時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所知悉並認無違反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從事養雞行為,仍屬自任耕作。系爭地上物依其使用狀況及證人張登應之證詞,堪認係以養雞為目的而供在場工人巡守看顧雞隻時休憩之用,設置戶籍亦僅防止他人占用而已,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惟張登應另證稱伊原係受上訴人雇用在系爭土地養雞,但自九十八年九月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改自行在其上養豬,上訴人並未反對亦未收取租金,與第一審法院履勘時現場有石棉瓦搭建之豬舍相符,可見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張登應養豬,而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租約自彼時起即向後失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給付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八百四十五元,暨自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租約既已失效,且國財署0000000000號函令,並非法規命令,上訴人不得執為請求依據,則其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及第二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與其訂立土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張登應養豬,因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乃原審竟於言詞辯論時逕依職權傳訊張登應調查該事實,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說明,自難認為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