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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 訴 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標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下稱基隆地院工程)後,要求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張忠信請託由伊代為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墊款清償張忠信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嗣完工結算尚有墊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又張忠信前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附表三編號一漏載明「德」國中)所示工程(下與基隆地院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各該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扣除該表之扣除金額後,尚餘工程款八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另附表三所示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領回保固金計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張忠信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工程款及保固金共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並已將各該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兩造合作之工程,張忠信非契約當事人,對伊並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惟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於基隆地院工程受有一百七十一萬元之虧損,得對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工程均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由上訴人管理、施工及支付部分工程費用,乃兩造所不爭。依兩造共同執行各該工程相關事務之客觀事實,得推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乙節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張忠信間有契約關係,自應負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準備書㈡狀及辯論意旨狀(下稱損害賠償事件書狀等)、一○○年七月十二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下合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均主張:被上訴人就基隆地院工程,要求張忠信向張哲琦請託,以伊之名義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該墊款清償張忠信所負之借款債務,兩造再結算確認差額,嗣完工結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差額墊款等語,是上訴人自承就該工程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至張忠信僅為居中聯繫或媒介契約之成立及上訴人代償借款之債務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又上訴人在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系爭存證信函、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分別主張: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被上訴人收到業主之工程款,應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實際施作之伊;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得附表二、三工程後均要求伊協助管理施工,是各該工程均由伊施作、墊付工程費用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保固金,被上訴人應償還扣除工程費用後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予伊;兩造就附表二工程結算後,伊方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已自承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係由其實際施作及支出工程費用(包括保固金),並由其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與費用,即其與被上訴人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蕭簡秀球之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不足為據。即令上訴人主張張忠信出面向被上訴人借牌乙節屬實,惟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而有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之事實,得推定張忠信實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牌,因該借牌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綜上,縱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亦係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而直接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張忠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無從取得對被上訴人償還墊款、返還工程款及保固金之債權,自不生將該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復表明不主張基於兩造間的承攬或借牌關係而直接對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等語,從而其本於受讓張忠信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取得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查證人張忠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標到基隆地院工程,伊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被上訴人請伊找上訴人去做(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張忠信之配偶張徐美珠於第一審及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分別證稱:張忠信回來說被上訴人委託把基隆地院工程完成、張忠信跟被上訴人借牌,標小型工程(一審卷二第一一六、一六一頁);上訴人之會計袁春琴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標工程)是張忠信與被上訴人的約定,約合約百分之四、五(同上卷第一六二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於同一事件中證述:張忠信標工程比較沒有節制,伊必須控制他,不讓他用上訴人名義去投標,所以他負氣去找被上訴人借牌投標(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各等語,似均謂被上訴人係與張忠信就系爭工程為約定,原審復未認定該等工程不得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為之,則僅憑上訴人執行施工、會算等相關事務,能否認係兩造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而張忠信並非契約當事人,已非無疑。又觀諸損害賠償事件書狀等、系爭存證信函、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書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所載內容,上訴人係分別陳稱被上訴人尚欠伊一百五十餘萬元;伊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被上訴人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應將工程餘款及保固款交付伊;結算後,伊方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一審卷一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八至一一頁、第三至四頁、第五四頁、第六○至六二頁),僅表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得否作為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契約為其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張忠信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依據,亦有疑義。乃原審以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並摭拾上訴人於本件、另案及存證信函所為陳述,認上訴人自承就基隆地院工程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契約關係,伊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三工程之報酬與費用,進而謂張忠信僅媒介、代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而非契約當事人,尚嫌速斷。倘張忠信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與兩造間究為如何之約定?攸關其對被上訴人有無得讓與之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亟待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