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上 訴 人 陳怡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五八之一五、五五八之一七、五五八之
二二、五五八之二四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讓售規定,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回函同意讓售。而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計價,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計價,竟函知伊應另按其評定之出售價格,繳納計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顯已違反規定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上訴原審時,撤回關於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並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上之備位聲明,復追加如上之先位聲明。又原審判決如上訴人備位所聲明,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辦理實際使用範圍勘查後,依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所列系爭土地A、C部分為主體建物,B、E部分為空地使用、D部分為菜園,各有單獨使用範圍,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伊乃依其土地使用狀況,各按規定計價,並完成法定處分程序,經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出售價格。並於一○○年七月五日函知上訴人繳納地價款,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申請分期付款,再經伊於同年八月三日函同意其辦理分期付款繳納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同意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分三期繳納系爭土地款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函復上訴人,表示同意辦理等情,有申請書及上開函文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述讓售價格已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於申請分期繳納時,已明知被上訴人讓售價金之計算方式,難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其次,依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一點(七)之規定,可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國有土地之範圍,係以實際使用之主體建物,及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七種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為限,包含經執行機關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之地上物部分,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須為上述七種設備且與主體建物一體使用,始能依花蓮縣財管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讓售。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勘查紀錄表上A、C部分為建物,B、E部分為空地,D部分為菜園使用,並經上訴人於勘查紀錄表上簽名、蓋章。又系爭B、E部分之空地,並不包括在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七種設備範圍內,而系爭D部分之菜園,亦經被上訴人就現場使用情況,判斷為單獨使用,非屬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之範圍。況上訴人於申請分期付款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讓售契約之價金及其計算方式,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價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至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部分(主文漏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備位聲明。
查政府與人民間就私經濟事項,本於雙方自主之意思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與一般私法上之契約無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除其締約之過程有法定之瑕疵,經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外,在當事人間即成其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五日同意以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分三期繳納系爭土地款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表示同意辦理,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上述讓售價格成立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並無依法得撤銷之情事,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先位之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暸,自可即行裁判,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買賣關係存在」誤寫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漏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之㈠說明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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