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上 訴 人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高涌誠律師俞亦軒律師吳明蒼律師陳世杰律師孫德至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珍妮
劉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訴外人林慶琳(劉珍妮之夫)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其中登記於被上訴人劉珍妮、劉建銘名下之股份部分,係上訴人贈與予劉珍妮、劉建銘二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劉珍妮、劉建銘並無對於上訴人有何侵占資金、存款之故意侵害行為,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劉珍妮、劉建銘依序將其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七萬股、六十七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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