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上 訴 人 陳逢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廖駿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彰(原名黃國章)
黃 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國彰與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泉發及訴外人黃萬儔、高軟、陳必強原係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高泉發、高軟、陳必強將其出資讓與予黃國彰及黃萬儔,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之出資,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已讓與予黃國彰及黃萬儔,其股權不存在。因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迄未為變更,黃萬儔復已死亡,伊等係黃萬儔之繼承人;爰備位聲明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公司股東之清算協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承受系爭公司名下之土地,分割九一○點八七坪土地過戶於伊後,伊始負讓與出資及補貼現金之義務。黃國彰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公司名下之土地過戶於伊,伊自得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被上訴人並未另覓第三人承受伊之出資,伊之出資尚未轉讓於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黃萬儔、高軟、陳逢斌、陳必強、黃國彰、高泉發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經營系爭公司,出資比例依序為三六○分之一○五、一○五、六○、三○、三○、三○。嗣因決議拆夥,為就股東權益之分配,而由全體股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公司所有)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樟腦寮小段一之一、六七、五四、五○之一、二三三、一○、
一二、四九、五三、二二八等十筆地號土地共同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登記於系爭公司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彰承受,其中分割九一○點八七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下。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分割出三三七四點一二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高軟、高泉發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九十萬元;陳逢斌、陳必強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六十萬元……。」。原登記於高軟名下之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高軟其後於同年十月九日將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三三七四點九九坪)移轉登記為陳逢斌所有。嗣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四八九九○九○號函廢止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可稽。查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達退股之目的。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條之約定,登記於系爭公司名下之土地分配予黃萬儔、黃國彰與陳逢斌;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則分配予高軟與陳逢斌;高軟與高泉發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並補貼黃萬儔九十萬元;陳逢斌、陳必強亦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並補貼黃萬儔六十萬元。此因高軟、高泉發、陳逢斌既分得土地而滿足其股東權益,不得再按其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公司之其餘資產,故系爭公司其餘資產應由黃萬儔及黃國彰取得。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逢斌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應係指上訴人之公司股權(出資)由黃萬儔及黃國彰取得之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履行第一條約定,為履行第三條約定之前提條件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約定,而為拒絕讓與其出資之同時履行抗辯,委不足採。系爭協議書既經系爭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簽訂,約定上訴人將其對公司之股權(出資)歸由黃國彰、黃萬儔取得,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時,上訴人對系爭公司之股權(出資),即由黃國彰、黃萬儔取得。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公司之股東因決議拆夥,為就股東權益之分配,而由全體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既係公司股東間為決算公司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協議,上訴人依該清算協議,受分配系爭公司名下之九一○點八七坪土地及高軟名下之三三七四點一二坪土地,其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出資)則歸黃萬儔及黃國彰取得,並補貼黃萬儔。足見黃萬儔及黃國彰將承受之系爭公司名下土地,分割九一○點八七坪土地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公司股權(出資)歸由黃萬儔及黃國彰取得,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V